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38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辉、书记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购买厂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钱款,被害人孙某信以为真,受骗后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打款人民币47万元,同年6月9日、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孙某钱款,被害人受骗后通过现金及其儿子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打款人民币76.8万元、41.4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款,并将被告人将被害人孙某及其朋友带至其虚构购买的上述厂房,被害人孙某受骗后于同年8月21日又通过其儿子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打款人民币90万元,在骗得钱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所诈骗的钱款挥霍并逃匿。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归还被害人钱款人民币共计19.8万元,综上,被告人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35.4万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在逃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而非诈骗。
辩护人东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向孙某借款时并没有以买厂房为由,且偿还了部分利息,应当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被告人因资金链断裂还不上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购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路××号的天津市津澳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厂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钱款,被害人孙某信以为真,受骗后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人王某某打款人民币47万元,同年6月9日、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的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孙某钱款,被害人受骗后通过现金及其儿子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打款人民币76.8万元、41.4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款,同时为达到诈骗被害人钱款的目的,被告人将被害人孙某及其朋友带至其虚构购买的上述厂房,被害人孙某受骗后于同年8月21日又通过其儿子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打款人民币90万元,在骗得钱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所诈骗的钱款挥霍并逃匿。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归还被害人钱款人民币共计21.6万元,综上,被告人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33.6万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在逃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其位于天津市××镇××的公司,表示准备通过法院拍卖购买位于在津南区八里××镇工业园××路××号的厂房,需要借款500元,孙某表示没有那么多钱,经过王某某反复说这个事,孙某答应出借50万元,后于2014年4月30日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转账30万元并给了现金17万元,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说买厂房钱不够,继续向其借款,并将王某某名下位于津南区××镇××号房产的房本抵押给孙某,后其扣除利息后向王某某转账76.8万元,写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同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上述理由向其借款,其扣除利息后给王某某41.4万元,并写了一张45万元的欠条。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继续以买厂房为由向其借款,并提出到上述厂房去看看,其与朋友朱某和王某某一同到厂房内参观,王某某还向他们介绍以后想如何对厂房进行改造。期间,王某某提到曾找到税务局的王某2办理相关手续,孙某经询问王某2也证实了该情况,后孙某向王某某转账90万元,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借款后,分别还了两次一个月的利息,给了两次现金1.5万元,第二次借款后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金3.2万元,也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过一些利息,大约有十多万元,但是后来再也联系不上了,经孙某多方打听,得知涉案厂房并不是王某某购买,王某某只是帮助厂房所有人跑跑手续的情况。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害人孙某打电话称,被告人王某某由于买厂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孙某借款,孙某问其是否有钱,其表示要先和王某某见面看一看人怎么样。次日,其在孙某的公司内见到了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因在津南区八里台镇购买了一间厂房,找朋友借了一些钱,需要一些资金周转,其提出要去厂房看一看,王某某就带着其与孙某到位于津南区八里××镇工业园××路上的厂房查看,王某某说该厂房是自己购买的,现在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看完之后,其让孙某打听得知王某某找过税务局的一个姓王的人办的手续,孙某便电话向姓王的人进行询问,对方表示确实有个叫王某某的人办理过那个厂房的过户手续。后其扣除利息后向孙某的账户转账92万元。其听孙某说王某某以购买厂房的名义向孙某借款二百七十多万元的情况。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天津市鼎森激光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在2013年通过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拍卖购得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开发区××路××号的厂房,该厂房系津旺达公司所有,由津澳管业公司租用。其在办理该厂房相关手续的时候遇到一些问题,就和公司经理龚某说了,后由龚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协调税务等部门跑跑手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带其到津南区地税局找一个叫王某2的人办理手续,之后王某某还带其到津南房管局办理了两次相关手续,还帮助联系了八里台镇开发区管委会的人开了一张证明,在2014年6月份将厂房所有的手续都已经办理完毕。其与龚某以及公司没有委托过被告人王某某对公司厂房进行出租或是转卖。在厂房办理房产证之后,津澳管件公司曾通过王某某想将厂房买回去,但是后来不了了之的情况。
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鼎森激光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三十多年了,该公司通过拍卖于2013年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得位于津南区八里××镇工业园××路××号的厂房,该厂房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委托王某某进行出租或是转卖。其是在有意购买该厂房时让王某某帮助打听厂房的相关情况,拍得厂房后其让王某某帮助咨询过上税方面的事,后由王某1去办理的手续,期间当时的租赁者曾经通过王某某表示想购回厂房,但是没有成行。被告人王某某曾向其提过想以厂房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但是其当时明确表示拒绝,其只是口头向王某某表示过感谢,但是并没有表达过要给其财物作为好处的情况。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时任天津市津南区地税局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孙某曾电话向其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让其帮忙办理过一个厂房的过户手续,其当时回答有,对方就挂断电话。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5、6月份的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咨询过一些厂房过户手续,厂房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工业园区里面,当时王某某带着一个不认识的人,并给其看了一下该厂房的相关手续,该厂房是一个法院拍卖的房产,但是王某某就是咨询了一些过户的问题和流程就离开了,后来办手续一直都是那个不认识的人前来办理的情况。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期间王某某曾经在保险公司和饭店,2013年王某某开始在家中放了一台体育彩票机用于自己购买彩票,也还中了一些钱,然后继续买彩票,期间曾经对外经营大约半年,后来就不对外了,用于自己买彩票。到了2014年8月份,王某某说不能在家待着了,就搬到津南区小站镇居住,其名下惠苑里9-3-601的房子抵押出去了,并被法院拍卖,名下的宝马车和奥迪车也都卖掉了,双方于2014年11月离婚,王某某将家中的金货也都卖掉了,估计他的外债远远多于五百万元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为带领其到涉案厂房考察并宣称该厂房系其自己所有的人的情况。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孙某报警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天津鼎森激光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过拍卖获得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路××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情况。
12、天津鼎森激光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鼎森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
13、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61-4-101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该房产在2007年、2010年、2013年设置抵押权登记用于借款,并于2014年9月再次抵押用于借款并因此被法院查封的情况。
14、借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50万元,于同年6月9日借款80万元,于同年7月23日借款45万元,于8月21日借款100万元,并分别书写借条的情况。
15、借记卡资料查询、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孙某通过其儿子刘彬的银行账户(6228480020884160316)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768000元,于同年7月23日使用上述账户转账322000元,同年8月21日使用上述账户转账9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向上述账户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20000元,于同年8月8日转账32000元,于同年8月29日转账20000元,于同年9月9日转账32000元,于同年9月28日转换18000元,于同年10月18日转账32000元的情况。
16、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经注册过批发商店、车务手续咨询部、矿石经销处、汽车俱乐部,但均已被注销或吊销的情况。
17、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强制执行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间因拖欠他人钱款存在大量民事案件,并被判决以及移交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
18、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已经拖欠大量钱款的情况下,利用为他人办理厂房过户手续的条件,虚构其购买该厂房需要用钱的事实,向被害人孙某进行借款,并将所借钱款用于购买彩票或归还之前个人债务,并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行逃匿,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正常民间借贷且未以购买厂房为由借款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的问题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购买厂房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孙某借款,共计数额为255.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归还被害人孙某钱款共计21.6万元,故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33.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33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赵永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艾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