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630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617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谎称能帮助郭某购买货车寄放于物流公司赚取租金,骗取郭某购车款人民币33000元。在郭某多次索要的情况下,王某返还其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