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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1刑初442号白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44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广告的形式,虚构可以售卖防疫口罩的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后被害人张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号的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该笔钱款全部退还。

2020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害人王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道血战家属楼1-3-502其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7800元。后被告人白某某于案发前退还1000元,并将剩余赃款予以挥霍。

2020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1信任,后被害人刘某1在天津市西青区××号楼××号的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830元,被告人白某某得款后全部挥霍。

2020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2信任,后被害人刘某2在天津市武清区××庄街保利香颂湖30-2-603号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520元,后被告人白某某于案发后退还200元,剩余赃款予以挥霍。被告人白某某共骗取人民币9190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广告的形式,虚构可以售卖防疫口罩的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后被害人张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号的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2020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害人王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道血战家属楼1-3-502其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白某某于案发前退还1000元,并将剩余赃款予以挥霍。

2020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1信任,后被害人刘某1在天津市西青区××号楼××号的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830元,被告人白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2信任,后被害人刘某2在天津市武清区××庄街保利香颂湖30-2-603号家中向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人民币520元,被告人白某某于案发后退还200元,剩余赃款予以挥霍。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共计骗得四名被害人人民币9190元,并将7950元赃款予以挥霍。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白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王某、刘某2、刘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实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且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83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320元。

三、扣押在案的蓝色vivoZ5X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  周俊霞

人民陪审员  霍汉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