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08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诈骗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杜某、李某2(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与营口道交口便利峰商店门前,趁无人之际,合伙盗窃被害人田某摩托车一辆,后因未能启动摩托车,遂将摩托车丢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附近。经价格鉴定,田某被盗山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杜某、李某2经预谋后,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佳成苑小区内,趁无人之际使用剪断点火线推车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张某被盗创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3、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指使马某、杜某,由马某、杜某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4号楼门前,趁无人之际使用剪断点火线推车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佐某摩托车一辆,后杜某将车辆变卖,获取赃款1300元人民币。经价格鉴定,佐龙被盗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4、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以虚构给他人刷单得好处费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李某1、蔡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30000元左右,实际获利26500元,诈骗所得钱款均用于窦某某个人挥霍,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自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窦某某实施盗窃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窦某某及其家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窦某某第一次实施盗窃犯罪系受到他人影响、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窦某某未参与盗窃分赃。窦某某实施诈骗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消费贷贷款申请审查、贷款发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通过与商家串通为申请人提供套现便利等问题,不利于青少年建立正确的消费观,为犯罪滋生提供了便利条件,也成为窦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诱因之一。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杜某、李某(均未满十六周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与营口道交口便利峰商店门前,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田某摩托车一辆,后因未能启动摩托车,遂将摩托车丢弃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附近。经鉴定,被盗山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伙同杜某、李某2经预谋后,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佳成苑小区内,趁无人之际使用剪断点火线推车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创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窦某某指使马某、杜某,由马某、杜某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4号楼门前,趁无人之际使用剪断点火线推车点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佐某摩托车一辆,后杜某将车辆变卖,获取赃款13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以虚构给他人刷单得好处费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李某1、蔡某实施诈骗,实际获利人民币26500元,均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窦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对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李某1、蔡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张某、佐某、王某、李某1、蔡某陈述,证人杜某、马某、李某2、高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人员信息表,和解书、收据,被盗摩托车照片,学籍证明,捷信软件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信息照片,手机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银行卡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窦某某对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赃物均发还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诈骗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客观部分酌情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
人民陪审员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