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206刑初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9〕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另案处理)利用事先购买的学生家长个人信息和QQ号码,纠集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事先准备的“套词”、虚假的培训通知书等,冒充学生身份通过QQ与家长网上聊天,捏造参加学习培训、需缴纳培训费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邓某1利用王某提供的被害人信息,通过上述手法实施诈骗6笔,共计骗得人民币17820元;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王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其同学马某的微信收款账号,接收2笔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郑某某3利用王某提供的被害人信息,通过上述手法实施诈骗1笔,骗得人民币39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8日,王某与被告人邓某1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940元。
2.2018年11月29日,王某与被告人邓某1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980元。
3.2018年12月3日,王某与被告人邓某1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980元。
4.2018年12月3日,王某与被告人邓某1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980元。
5.2018年12月3日,王某与被告人邓某1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1980元。
6.2018年12月3日,王某与被告人邓某1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谈某人民币3960元。
7.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2提供其同学马某的微信收款账号,接收王某等人诈骗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3780元。
8.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2提供其同学马某的微信收款账号,接收王某等人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980元。
9.2018年12月4日,王某与被告人郑某某3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盛某人民币3960元。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赃款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郑某某3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和同案人员王某、彭某、马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侯某、丁某、贾某、董某甲、谈某、董某乙、杨某、盛某等人的供述,聊天记录及支付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对被告人郑某某3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王某等人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76120元,王某、马某(另案处理)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1、王某某2、郑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提出“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构成立功”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邓某1与王某等人以彭某外公家为据点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邓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案人员的藏匿地点系其作案地点,属于在犯罪中掌握的同案人员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人员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2、郑某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1与其他同案人员还应退赔人民币15560元,连同扣押在案的已退赔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溶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