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庆元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1126刑初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6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妫、检察官助理胡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帮其老板刘某1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导致胸12椎体骨折。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冒用其弟弟吴某1的医保卡,骗取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15757.28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5757.28元退回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专户。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吴某1的医保卡,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5757.28元,数额较大,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材料、住院收费收据、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2、吴某1、吴某3、高某、刘某1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医保卡,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575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将骗取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5757.28元退回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专户,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人民币15757.28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