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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浙0602刑初40号张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1  浏览: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02刑初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6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雪通过远程庭审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方慧忠、被告人樊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经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其本人或被告人樊某某2提供的支付宝、信用卡,假意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待货物签收后,在没有实际退货的情况下,再由被告人张某某1从“空包网”上购买虚假的物流单号发起退货,骗取淘宝网上店铺卖家退款。经查,被告人张某某1共计骗得被害人朱某(住绍兴市越城区)、戴某、张某、董某1、赵某等人人民币21769.82元,其中,被告人樊某某2共同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881.46元。

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樊某某2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锦绣新苑被警察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某1。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赃人民币2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樊某某2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淘宝订单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戴某、张某、董某1、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1系初犯;2、已退赃并交纳罚金;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请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樊某某2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赃,又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依据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23000元,其中21769.82元抵作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相应被害人,余款抵作被告人张某某1的罚金;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2台、电脑主机1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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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