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582刑初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9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等上述二十二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张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夏波、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柴有林、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电话充值卡代理、手工笔加工代理等为由,骗得张某戊、排扎折、刘某甲等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杨参与诈骗人民币122348元;被告人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111247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3296元;被告人芦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5096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718元;被告人马某参与诈骗人民币5487.5元;被告人程某参与诈骗人民币672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1598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7982元;被告人杨某参与诈骗人民币599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444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755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9776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614元;被告人康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3726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974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3438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383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5398元;被告人付某参与诈骗人民币324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32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贾恒龙和李杨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排扎折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逯娇娜人民币1730元、被害人张某甲丹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398元。
2.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手工笔加工代理、手串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98元、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396元、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96元、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598元、被害人缪某人民币492元、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傅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赖某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郝某人民币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鲁某人民币1580元、被害人雷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80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崔某甲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68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郝某人民币670元及除被害人杨某甲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损失。
3.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芦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戊在张家港市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98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398元、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00元。
4.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龙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98元、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詹某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
5.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813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1813元)、被害人荣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毛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240元、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638.5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
6.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程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卞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198元、被害人韩某乙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96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甲妮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币496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198元)、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肖某甲人民币198元、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308元、被害人臧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任某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张某壬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298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赔了除被害人张某庚、杨某丙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损失。
7.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3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3998元。
8.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方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兰某人民币396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邓某乙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798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382元)、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680元、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298元、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秦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李某壬人民币680元、被害人孔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98元。
9.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98元。
10.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庚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某辛人民币398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朱朝军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肖某丙人民币1474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298元;被告人杨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398元。
11.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邓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鲜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赵某丁人民币680元、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庞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癸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李树顺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张某子人民币208元、被害人贾某甲人民币680元、被害人金某人民币680元;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98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赔了除被害人李某癸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损失。
12.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8798元、被害人赵某戊人民币680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98元。
13.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贾某乙人民币498元、被害人韩某丙人民币680元、被害人吕某丙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898元)、被害人张某丑人民币2058元、被害人崔某乙人民币298元。
14.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康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寅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98元、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98元、被害人栗智萍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胡自立人民398元、被害人贺某甲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卯人民币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栾某人民币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耿某人民币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退赔了除被害人陈某丁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损失。
15.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弓某人民币4800元。
16.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机充值卡代理、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钱小妹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范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98元。
17.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78元、被害人张某辰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1080元。
18.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秦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978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98元)、被害人蒙某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398元);被告人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398元、被害人刘某壬人民币298元。
19.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钟某乙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680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参与诈骗人民币680元)、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398元、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1080元。
20.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杨、贾恒龙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汪某甲人民币398元、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398元、被害人王某壬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龚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舍小刚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殷某人民币298元。案发后,黄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2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付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车丽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穆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08元、被害人宋某丙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退赔了除被害人穆某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损失。
22.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杨、贾恒龙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680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198元、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198元、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刘某癸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张某巳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李某丑人民币298元。
23.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杨、贾恒龙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992元、被害人杨某己人民币890元、被害人薛某乙人民币892元、被害人邓某丙人民币198元、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298元。
24.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和李杨、贾恒龙伙同张有秀(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梅某甲人民币198元、被害人梅某乙人民币198元、被害人贺某乙人民币198元。
25.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杨、贾恒龙等人伙同刘丽娜(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龙某人民币298元。
26.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杨伙同李嘎收(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手串加工代理、手工笔加工代理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598元、被害人陈某辛人民币398元、被害人周某戊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李某寅人民币298元、被害人张某午人民币793元、被害人陆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陈某壬人民币588元、被害人张某未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刘某子人民币298元、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198元、被害人王某癸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850元、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198元、被害人王某子人民币398元、被害人刘某丑人民币298元、被害人王某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杨某庚人民币398元、被害人朱某丁人民币298元、被害人陈某癸人民币198元、被害人周某己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298元。
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贾恒龙、马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李杨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4张、充值卡一批;扣押被告人贾恒龙作案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3张、充值卡一批;扣押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手机4部、银行卡1张、充值卡一批;扣押被告人芦某某作案工具手机4部、充值卡6张;扣押被告人龙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马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程某作案工具手机3部;扣押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平板电脑1台、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方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杨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手机6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邓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3张;扣押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康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秦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付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2张。现均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龙某某、马某、徐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退赔各自参与诈骗的被害人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680元,被告人程某退出人民币496元,被告人邓某某退出人民币298元,被告人康某某退出人民币198元,被告人付某退出人民币198元,现均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退出人民币7982元,现暂存于本院。
以上事实,本案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排扎折、逯娇娜、张某甲丹、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桂臻、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暂扣款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杨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均系多次诈骗,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贾恒龙、马某均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均积极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杨、李某、芦某某、龙某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恒龙、马某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均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恒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徐某某、方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芦某某、龙某某、杨某、杨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恒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九、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四、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五、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八、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十九、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程某、方某某、邓某某、康某某、付某退出的暂存于本院及张家港市公安局的赃款,分别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
二十四、责令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继续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
二十五、扣押的被告人李杨、贾恒龙、李某、芦某某、龙某某、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付某、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