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利 李晶林雳
案号:(2017)吉0881刑初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08-14
案由:强奸罪
审理经过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孙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孙某1(已取保候审)二人在洮南市运动会场对面芳草歌厅出来,由翟某驾车向北行驶,刚驶离歌厅附近时,被告人翟某停车后,由孙某1驾车,翟某下车强行将正在路旁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某1挟持至车内,被告人孙某1驾车继续向北行驶,翟某在车后排座位置撕破被害人的衣服、裤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翟某将王某1内裤扒下后,王某1从包内掏出八百元钱,翟某中止强奸行为,而后孙某1驾车行驶至洮南市桥南村附近将王某1放下车,王某1下车后索要撕扯过程中掉落的手机未果。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孙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停止着手实施犯罪,未形成强奸事实,属强奸中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抢劫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一、被告人翟某构成强奸犯罪,但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翟某定罪量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抢劫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公诉意见不予支持。1.被害人王某1正在用手机与他人通话时,被被告人翟某从后面将其拖拽到车里,手机就是在这个过程中掉在车里,被告人翟某没有抢劫被害人王某1手机的犯罪动机,也没有实施抢劫被害人王某1手机的行为。2.被害人王某1为了摆脱被告人的性侵,主动提出给被告人钱,被告人翟某没有抢劫被害人王某1钱款的犯罪动机,也没有实施抢劫被害人王某1钱款的行为。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袁军善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的罪名、犯罪中止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孙某1主动到洮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害人的手机是遗落在车上的,无论是翟某还是孙某1,均没有对被害人的手机实施抢劫并据为己有,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行为。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孙某1的情节给予适当的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孙某1二人在洮南市运动会场对面芳草歌厅出来,由翟某驾车向北行驶,刚驶离歌厅附近时,翟某停车,由孙某1驾车,翟某下车强行将正在路旁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某1挟持至车内,孙某1驾车继续向北行驶,翟某在车后排座位置撕扯被害人的衣服、裤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翟某将王某1内裤扒下后,王某1从包内掏出八百元钱,翟某中止强奸行为,而后孙某1驾车行驶至洮南市桥南村附近将王某1放下车。案发后,翟某家属退赔王某1人民币八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邰某、孙某2、彭某、袁某、王某2、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现场监控视频、收据及被告人翟某、孙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孙某1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1的手机是在与翟某撕扯过程中掉落在车里的,翟某没有抢劫王某1手机的犯罪动机,也没有实施抢劫王某1手机的行为。故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孙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孙某1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翟某、孙某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翟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孙某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翟某家属积极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润东、袁军善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孙某1犯强奸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蕴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