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慧 李力徐萍
案号:(2019)辽0212刑初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23
案由:强奸罪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辩护人王晓天、楚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于2018年8月30日21时许酒后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董某1的租住房内,对董某1动手动脚,随后强行压在董某1身上,摸董某1的胸部,并将董某1的睡裤、内裤拽到膝盖处,摸了董某1的阴部一下,欲强行与董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董某1强烈反抗而放弃继续实施强奸,被董某1推出屋门外。2018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1在旅顺七天优品一楼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2、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在被害人语言阻止和动作推开表示不愿发生性关系后,立即停止,其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二、即使起诉书认定的强奸中止成立,因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免予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此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1因对工作不满,想找其同事被害人董某1倾诉。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1酒后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董某1的租住房内,二人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摸董某1大腿,遭到董某1拒绝,后被告人黄某1将正躺在床上看手机的董某1强行压在身下,亲吻其脸部,并将手伸入睡衣内摸其胸部,又强行将董某1的睡裤、内裤拽至膝盖处,摸其阴部,欲强行与董某1发生性关系,期间董某1用手推拒被告人身体并打其脸部,董某1挣扎过程中又将睡裤、内裤提上。被告人黄某1见董某1反抗强烈,遂放开董某1停止犯罪,后被董某1推出房门外。
2018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黄某1在旅顺七天优品一楼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人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董某2、董某3、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能够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反抗而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及未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在侦查机关做过多次有罪供述,供述其强行压在被害人身上时遭到被害人言语和动作上的反抗,仍罔顾被害人意志,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摸胸部、扒裤子、摸阴部等行为,欲达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后因其见被害人反抗遂停止,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相吻合,故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背妇女意志,并具有暴力性,符合强奸罪的特征;此外,被告人虽在强迫被害人和其发生性关系前中止了犯罪,但其在中止犯罪前已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亲吻、抹胸部、摸阴部等猥亵行为,应认定其行为已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以及应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意见中其他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慧
人民陪审员 李力
人民陪审员 徐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