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台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邵振华 陈洁胡东升
案号:(2019)浙1023刑初1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24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被告人夏某2及其辩护人张森,被告人洪某3及其辩护人庞周、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家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通过淘宝、微信朋友圈转售给他人进行牟利。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1从上家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一氧化二氮,后贩卖给洪某3、余某、幸某、周某2、翁某、毛某、王某3、方某等人,数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8万余元。
2、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夏某2从上家王某2、王某1(均已判决)处购买一氧化二氮,后贩卖给陈某等人,数额共计7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3、2017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3从上家王某2、王某1(均已判决)等人处购买一氧化二氮,后贩卖给胡某1、周某1、钱某、曹某等人,数额共计5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洪某3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1、夏某2被传唤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分别向公安机关上交8万元、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的在卷供述,证人周某1、钱某、曹某、王某1、王某2、余某、辛某、周某2、翁某、王某3、方某、宋某、朱某、潘某、石某、何某1、唐某、吴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危险化学品名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前科劣迹核查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2、洪某3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夏某2、洪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洪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胡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被告人夏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缴被告人洪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胡东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