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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0522刑初625号非法经营笑气销售金额7.3万判缓刑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4  浏览:

审理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丁正新  

案号:(2019)浙0522刑初6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11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1、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1、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莫某1、李某2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基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氧化亚氮(俗称“笑气”)后在淘宝网上销售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莫某1、李某2销售给许某1氧化亚氮的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莫某1、李某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法律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莫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1、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其经父母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2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李某2只是该公司的员工,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莫某1、李某2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基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氧化亚氮(俗称“笑气”)后在淘宝网上销售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莫某1、李某2销售给许某1氧化亚氮的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1在非法经营中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李某2经公安机关通过其父母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莫某1、李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再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扣押被告人莫某1作案使用的iphone牌黑色、银色手机各1部,涉案气弹(氧化亚氮)136枚、气瓶4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气弹、气瓶等物证;2.公司登记、房屋租赁合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经销商合同、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许某1、张某、陈某、吴某、赵某等的证言;4.莫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1、李某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1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1、李某2系初犯,均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莫某1、李某2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莫某1、李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莫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1900元,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莫某1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气弹136枚、气瓶4个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莫某1、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正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庄晓萍

书记员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