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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1刑初423号袁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423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立案,于2020年8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欣、赵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路××庄佳辉吉利4S店内,以能够低价购买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交付的购车款30000元及一辆黑色荣威550轿车。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邓某交付给自己的购车款及车辆出售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内,以能够低价购买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交付的购车款共计1500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常某交付给自己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自身债务。

202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空港天津天宝宝马4S店内,以能够低价购买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交付的购车款117929.8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交付给自己的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自身债务。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2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常某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的诈骗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能够低价购买汽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杨某、邓某钱款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229.80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内,骗取被害人常某购车款人民币160375元,后袁某某给付常某交通补偿人民币7700元,返还人民币10375元,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142300元。

二、202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空港天津天宝宝马4S店内,骗取被害人杨某购车款人民币117929.80元。

三、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庄佳辉吉利4S店内,骗取被害人邓某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及荣威550轿车一辆,后袁某某将荣威550轿车转卖得款人民币60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袁某某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以能帮其购买车辆为由,骗取其购车款160375元,后经过催要,袁某某给付交通补偿7700元,返还10375元,余款未归还,后来其就联系不上袁某某了。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初,其想买车,后通过同事介绍认识了袁某某,袁某某说她是销售汽车的代理,3月5日其和袁某某去天津天宝宝马4S店看车,其当时通过支付宝给她转账50000元订金,3月7日通过支付宝给她转账50000元,通过银行卡给她转账27929.8元。后来袁某某就以贷款没有批下来等理由一直推拖,一直没有提成车,后来又带其到北辰区的天津宝信宝马4S店,袁某某又以手续不全推拖,但后来其得知袁某某没有交首付款,什么手续都没办理。

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其想买车,通过高某介绍认识了袁某某,说找她买车能便宜点,袁某某带其到佳辉吉利4S店看了车,其通过微信转给袁某某30000元,并将原有的津HP××××号荣威550轿车交给了袁某某,但袁某某一直推拖,其一直没有提成车,津HP××××号荣威550轿车也被袁某某卖了。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4日其女儿常某要买车,常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袁某某,袁某某说交钱就能在年前提车,其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袁某某转账16万元,袁某某写了收据,盖了天津优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过年时也没见到要买的车,后来就联系不上袁某某了。

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庞大丰田店的员工,2020年1月14日,袁某某带几个人来看车,要买一辆丰田卡罗拉汽车,我们店里有现车,交钱就能提车,袁某某说去武清的丰田4S店看车,说那边的车便宜,其就带着他们去了武清的奥佳丰田4S店,她们在武清也没有订车,回到庞大丰田4S店后,袁某某从微信上给其转了1000元定金,要定一辆丰田卡罗拉汽车,后来其给她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发微信也没回,大概3月份时其给袁某某发微信,让其提车,袁某某说客户不要了,1000元定金也没退给她。

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20年3月5日袁某某说带客户过来看车,当天中午袁某某带着杨某来看华晨宝马X3,看完车后袁某某告诉其客户要考虑一下,当天下午16时许,袁某某又来到4S店,说客户走了,先交1万元定金,以杨某名义订车。2020年3月12日袁某某又约杨某过来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来其通过微信告诉袁某某贷款已经通过了,让她安排客户交首付款,但袁某某一直都没带客户来。2020年4月22日袁某某来微信要退定金,其告诉她15个工作日退款,后来就联系不上袁某某了。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袁某某认识,2020年2月其同事杨某要买车,其就将袁某某的微信推送给了杨某,后来听说袁某某骗了杨某12、3万首付款。邓某也是通过其认识的袁某某,邓某交给袁某某4万元首付款,但袁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说不能提车,后来我们就报案了。

8.证人郑某、迟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拖欠款项的事实。

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西青区王兰庄“佳辉吉利4S店”的汽车销售员,2020年3月29日一个女的来到店里说要找人办事,想买一辆车送给对方,让其配合将车的手续办齐,后来知道这个女的叫袁某某。袁某某带了一个男的来看车,之后又让其评估一个二手车,其告诉车价4000元,置换补助6000元。后来我们谈了车价,袁某某给其转了2000元定金,但后来多次催她交车款,让她提车,但她一直推拖。4月27日袁某某带着客户来了,她和其说让其配合一下,今天不想让客户把车提走,其意识到有问题就和男客户说了情况。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卖二手车的,2020年3月29日袁某某卖给其一辆牌照号为津HP××××的荣威550汽车,其支付给袁某某车款6200元,过了几天其就把车卖给了一个沈阳的车贩子。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邓某、高某、郑某辨认出袁某某。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袁某某华为手机一部。

1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5.居民信息表、人员详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袁某某无前科的情况。

16.企业信息,证明天津优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1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交易明细、往来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商品车购销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骗取被害人购车款及所骗款项的用途。

18.视听资料,证明袁某某与邓某、高某等人在佳辉吉利4S店交谈的情况。

1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替邓某优惠购车为由,骗取邓某购车款30000元,并将邓某一辆荣威汽车变卖得款6000元,其将上述款项偿还个人债务。其以帮常某买车为名,骗取常某160375元,将钱都偿还个人借款了,3月份的时候其以交通费的名义给了常某7700元,后来又退还了10375元。其以帮杨某买车为名骗取他购车款127900多元,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了宝马4S店的孟某,把其他的钱都还个人欠款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骗取邓某款物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骗取常某及杨某钱款的事实。故被告人袁某某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42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17929.8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6000元。在案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周俊霞

人民陪审员  任学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