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694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为谋取利益,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散布可以帮助他人办理支付宝企业转账功能的虚假信息,后天津市津南区居民孙某看到该信息并信以为真,遂通过微信与张某取得联系,并委托其办理支付宝企业转账业务。被告人张某借机骗取了孙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使用孙某的支付宝账户于2020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分三次进行套现获利,所得钱款均用于生活开支,造成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8.1元。
案发后,经孙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某于同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并于同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供述犯罪事实,后又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孙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张某,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