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6刑初37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0、武某某11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铁震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9月25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间先后成立泽沐公司、贝尔公司和每日环保公司,泽沐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河东区,贝尔公司和每日环保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红桥区。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1以泽沐公司、贝尔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宝驰公司、圣金特公司、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津海公司合作开展大学生见习基地项目,并以此向合作公司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领大学生见习补贴款(以下简称见习补贴)。但在未实际开展见习活动的情况下,王某某1指使其公司员工,伪造合作公司与大学生之间的就业见习协议、见习补贴申请表、大学生见习的花名册、考勤表等材料,组织大学生到合作公司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从而骗取人社局拨付的大学生见习补贴。合作公司的管理者、项目联系人在明知未实际招用见习人员和开展见习工作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某1的要求,配合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支付大学生生活费的银行交易凭证。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见习补贴人民币4647107.5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某1个人及其公司、对方合作公司按约定将上述款项私分。
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1与被告人唐某某9商议后,以宝驰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北辰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1432930元。被告人李某某2、冯某5受王某某1指使,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唐某某9明知是以虚假的大学生见习活动骗取补贴款,仍按照王某某1的要求予以配合。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1与被告人包某某8商议后,以圣金特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武清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2295862.5元。被告人孟某某3、丁某4、吴某某6受王某某1指使,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包某某8明知是以虚假的大学生见习活动骗取补贴款,仍按照王某某1的要求予以配合。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1与被告人武某某10商议后,并经武某某10请示被告人武某某11,以津海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北辰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99105元。李某某2、冯某5受王某某1指使,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武某某11明知是以虚假的大学生见习活动骗取补贴款,仍指使武某某10按照王某某1的要求予以配合。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王某某1与奥源公司人员商议后,以奥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手段骗取红桥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794535元。李某某2、冯某5受王某某1指使,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
除以公司合作形式骗取大学生见习补贴款以外,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王某某1以贝尔公司名义,指使被告人韩某某7,通过伪造大学生就业见习协议、见习补贴申请材料,组织大学生到贝尔公司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骗取红桥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24675元。
另查明: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王某某1私刻多枚公司印章用于伪造大学生见习协议、制作《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办理增值税减免。
2019年3月11日,王某某1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1私刻其他公司印章的行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于当日在贝尔公司经营地将被告人王某某1抓获,当场查获《技术开发(委托)合同》43份、各类印章68枚。其后,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唐某某9、包某某8、武某某11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8月1日,民警在津海公司将被告人武某某10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之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且诈骗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包某某8、唐某某9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6、武某某10、武某某11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7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0、武某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1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王某某1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某2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庭审期间深刻悔罪,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孟某某3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庭审期间深刻悔罪,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丁某4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庭审期间深刻悔罪,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冯某5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庭审期间深刻悔罪,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吴某某6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韩某某7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包某某8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庭审期间深刻悔罪,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唐某某9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庭审期间深刻悔罪,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武某某10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武某某1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另公诉机关当庭明确诈骗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0、武某某11犯罪数额分别为4647107.5元、1803900元、1118600元、695835元、522670元、481427.5元、24675元、2295862.5元、1432930元、99105元、99105元。
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0、武某某1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王某某1辩护人辩称:王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2辩护人辩称:李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孟某某3辩护人辩称:孟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丁某4辩护人辩称:丁某4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冯某5辩护人辩称:冯某5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吴某某6辩护人辩称:吴某某6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韩某某7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就韩某某7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再赘述,韩某某7在本案中涉案时间最短,金额最少,主观上无诈骗补贴款的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包某某8辩护人辩称:包某某8具有自首情节,所得款项未肆意挥霍而是用于公司经营,且案发后已就涉案犯罪数额全部退缴,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圣金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司相关捐赠情况等材料。
唐某某9辩护人辩称:唐某某9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已就涉案犯罪数额全部退缴,其获利全部用于公司运营,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宝驰公司完税证明等材料。
武某某10辩护人辩称:武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武某某11辩护人辩称:武某某11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已退赃,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津海公司公司简介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分别找到天津宝驰商贸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天津圣金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特公司)、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公司)相关人员,以天津市泽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沐公司)、天津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的名义与上述公司在未实际开展见习活动的情况下,合作开展大学生见习基地项目,或以其本人实际控制的贝尔公司名义开展大学生见习基地项目,并以此向相关公司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骗取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其中王某某1指使其公司员工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伪造合作公司与大学生之间的就业见习协议、见习补贴申请表、大学生见习的花名册、考勤表等材料,组织大学生到合作公司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合作公司的负责人、项目联系人在明知未实际招用见习人员和开展见习工作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某1的要求,配合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制造虚假给付大学生生活费的银行流水。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见习补贴人民币4647107.5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某1与对方按约定比例将上述款项私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1与被告人唐某某9(宝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2、冯某5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唐某某9予以配合,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北辰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1432930元。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1与被告人包某某8(圣金特公司管理部经理)商议后,指使被告人孟某某3、丁某4、吴某某6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包某某8予以配合,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武清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2295862.5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王某某1与被告人武某某10、武某某11联系并商议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2、冯某5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武某某10、武某某11予以配合,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北辰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99105元。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王某某1与奥源公司人员商议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2、冯某5先后作为项目联系人具体实施骗取见习补贴的行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红桥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794535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王某某1以贝尔公司名义,指使被告人韩某某7,通过伪造大学生就业见习协议、见习补贴申请材料,组织大学生到贝尔公司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骗取红桥区人社局拨付的见习补贴共计24675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吴某某6、冯某5、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0、武某某11犯罪数额分别为4647107.5元、1803900元、1118600元、695835元、481427.5元、522670元、24675元、2295862.5元、1432930元、99105元、99105元。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王某某1购买刻章机及印章模具私刻多枚公司印章用于伪造大学见习协议、制作《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
2019年3月11日,王某某1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1私刻其他公司印章的行为,民警于当日在贝尔公司经营地将被告人王某某1抓获,当场查获刻章机一台、印章模具、《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和各类印章若干等。2019年3月11日、3月28日、4月12日、7月1日、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唐某某9、包某某8、武某某11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8月1日,民警在津海公司将被告人武某某10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盖印的天津文化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方悦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个印文与样本上留有的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9退缴至公安机关1432930元,被告人包某某8退缴至公安机关2300000元,被告人武某某11退缴至公安机关102395元。另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王某某1本人及贝尔公司、泽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钱款40余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韩某、王某、刘某、胡某、李某、卢某等人证人证言,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见习补贴申请表、见习基地申报补贴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表、就业见习人员备案花名册、就业见习协议、服务合同、大学生见习基地政策操作说明、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往来收据、微信红包记录截图、刻章机、空白印章等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0、武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王某某1、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包某某8、唐某某9系数额特别巨大,吴某某6、武某某10、武某某11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1伪造多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诈骗一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1提起犯意,联系相关公司负责人并组织人员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0、武某某1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武某某10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孟某某3、丁某4、冯某5、吴某某6、韩某某7、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1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8、唐某某9、武某某11能积极足额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武某某11、韩某某7明知骗取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仍积极参与,实施相关诈骗行为,且直至案发,故相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2、韩某某7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11、韩某某7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韩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包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唐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武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武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唐某某9退缴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依法发还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某某8退缴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九万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依法发还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某某11退缴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零五元,依法发还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三、冻结王某某1本人及其相关公司银行账户钱款,依法发还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
十四、扣押刻章机、印章印模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正刚
审 判 员 权 乐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国胜利
书记员王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