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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01刑初350号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350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佟某某谎称其本人被小额贷款公司催债,请求被害人王某帮助其还款,并冒充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与被害人王某联系,催要本金及利息,骗取被害人王某58000元;后以偿还本人债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3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7日将被告人佟某某抓获。大部分赃款被被告人佟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86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交易流水、借款条、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