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348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昆(已判决)使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汽车转让协议,将租赁的牌照号为津KA××××的丰田牌轿车抵押给薄某柱借款70000元,被害人薄某柱实际支付人民币269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薄某柱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报告书、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薄某柱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昆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汽车转让协议、民间借款协议、汽车行驶证等信息材料,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证明,被告人林建林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