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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4刑初430号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430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京东购买iPhone11手机1部,在快递员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将上述手机送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保利海棠湾后,被告人一方通过转账截图让张某某误以为自己已经收到手机的款项(实际未收到),并让张某某将上述手机置于保利海棠湾丰巢柜内,再由被告人张某将上述手机取走后变卖,所得钱款二人已俵分,被告人张某所得部分赃款已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99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发表了其不是电信诈骗,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网上与他人预谋,由张某使用虚假微信号及虚假个人信息注册京东账号,使用虚假姓名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下单购买iPhone11手机1部,并让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保利海棠湾86号东门。2019年11月22日,京东快递员张洪伟与张某联系,张某谎称以加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手机货款,并远程指使张洪伟将其购买的手机放置于上述地址的丰巢快递柜中。后张某一方以虚假银行转账截图误使张洪伟以为收到货款并将手机放置于上述快递柜中。随后张某将上述手机取走变卖,所得钱款与他人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999元。

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张洪伟损失并获得张洪伟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远程非接触式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发表的其不是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