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7刑初349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散热器店经营不善,想骗取他人散热器卖掉获利后关闭店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在天津市宁河区××镇经营散热器厂的王某。王某某谎称自己叫张鹏,并向王某订购一批散热器。散热器运至西安后,王某某许诺先支付部分货款,剩下货款几日内结清。王某某将骗来的散热器片以低价卖给一个客户后,将店铺关闭,并更换联系方式,将王某的微信拉黑,让王某无法联系到自已。王某某骗取的散热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20940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人员详细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唐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合同、散热器发货清单、物流托运凭证、赔偿协、谅解书、收款条、王某被骗的散热器价格认定标的清单等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光盘等电子材料,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