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10刑终1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杨某某2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覃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桂10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杨某某2、覃某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并听取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江正勋、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黄爱芳、覃某某4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属于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1、杨某某2合伙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2从江荣学处得到从事“民族大业”的何某的电话号码,便将该电话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1,后二人合谋让张某某1实施诈骗,得逞后二人平分。张某某1即冒充“老五叔”电话联系何某,谎称有民族资产解冻巨款要发放给何某团队但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为取得何某信任,张某某1找到张某5(另案处理)帮制作“草料二维码”发给何某,该二维码内写有何某等人将获款项款额等虚假内容,再以收取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旅游终身签证等费用为名,让何某团队尽快交款来领取款项,后何某表示同意筹款办理。2016年8月31日至9月1日,何某将其团队众筹款504万元通过其62XXX73银行账户分作250万元、170万元两笔转账到张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黄某262XXX72银行账户,另将84万元通过其6228480838818969175转账到张某某1提供的黄某2同一银行账户,何某还表示后续筹款将后续转账。钱款到账后,张某某1联系杨某某2到南宁找到曾某(未到案)刷卡套现100万元,但曾某称需要两天才能拿到现金。在等待套现款项期间,张某某1继续联系何某称还需交500万元来疏通关系,何某表示同意,但张某某1未将追加500万元此事告诉杨某某2。2016年9月3日,何某将500万元、116万元两笔众筹款通过其62XXX73银行账户转账到张某某1提供的黄某2同一银行账户,当日张某某1背着杨某某2自行去找曾某帮刷卡套现500万元,承诺给曾某100万元,其自己只要400万元,并要求曾某保密不让杨某某2知道,后张某某1独吞曾某帮刷卡套现给其的400万元。至此,何某团队被诈骗共计1120万元,经找人全部刷卡套现并扣除手续费后,张某某1、杨某某2、张某5分别分得赃款640万元、240万元、20万元。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2使用赃款36.8万元以卢某1名义购买一辆白色奥迪牌Q5轿车,后又用赃款约5万元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LXXXXX。2016年9月7日,杨某某2使用赃款2万元以卢某1名义认购百色滨江半岛小区16号楼1单元3303号房产,同月25日使用赃款45.9437万元支付该房全部价款。2016年10月7日,杨某某2使用赃款16.6974万元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南宁市星艺荟广场1号楼4层三间商铺。
为转移赃款,张某某1欲将诈骗所获赃款合法存入银行,在2016年9月上旬,张某某1经与甘某1(另案起诉)商量,甘某1同意帮张某某1并将赃款350万元现金分别存入张某某1执有的户名为石某、徐某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7日,张某某1使用赃款17.0526万元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南宁市星艺荟广场1号楼4层三间商铺。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1使用赃款88万元以张某3名义购买位于百色市恒宁城市广场6幢1层111号商铺。2017年9月4日,张某某1使用赃款64.8万元以其名义购买一辆棕色保时捷牌轿车,后又用赃款约9万元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LXXXXX。2017年10月1日,张某某1使用赃款35.8万元以张某2名义购买一辆白色林肯牌轿车,后又用赃款约5万元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LXXXXX。张某某1归案后,供认其持有的三张银行卡内尚有存款数十万元全是赃款,2019年2月20日经查询,发现户名为张某某1622XXXXXX3074账户余额87103.71元、户名为张某某162XXX75账户余额416690.2元;同月26日查询发现户名为程某62XXX74账户余额为238024.83元;三张银行卡余额共计741818.74元。
被告人李某某3、曾某、覃某某4帮张某某1、杨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16年9月1日张某某1联系曾某帮刷卡套现100万元,后与杨某某2一起并叫上李某某3陪同拿户名为黄某2尾号2172银行卡到南宁市给曾某,后曾某拿该卡找到覃某某4一起刷卡套现,先用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将黄某2银行卡内100.03万元分作款额不等的16笔分流到覃某某4名下7张银行卡内,后分别拿这7张银行卡到银行ATM机或者柜台提取现金。至9月2日曾某和覃某某4才将100.03万元赃款完成刷卡变现,其中覃某某4到柜台取现65.59万元(尾号9885卡取33.79万元、尾号3171卡取31.8万元),曾某给覃某某40.5万元好处费,曾某扣除其辛苦费后将余款交给张某某1。
2.2016年9月2日张某某1联系李某某3帮刷卡套现160万元,并指示杨某某2与李某某3同行,杨某某2便和李某某3一起驾车到南宁市新和平商场附近,后李某某3自行到新和平商场四楼找黄某1(另案处理)帮刷卡套现,黄某1即使用其POS机当场刷卡将黄某2银行卡内80万元转账到其银行账户,后到银行柜台提取现金,扣除约定的手续费后将钱款交给李某某3。李某某3拿到现金后,又和杨某某2驾车到南宁市汕通通讯广场,由李某某3独自去找凌某(另案处理)帮刷卡套现,凌某使用其POS机当场将黄某2银行卡刷卡套现9.005万元,后凌某找到同在汕通通讯广场做生意的罗某1、刘某1、罗某2等7人分别使用各自POS机共将黄某2银行卡刷卡套现71.0058万元,扣除约定的手续费后将钱款交给李某某3,李某某3拿到现金后与杨某某2驾车回百色。当日回到百色恒源大酒店地下停车场与张某某1汇合,张某某1便拿12.4万元给李某某3作好处费。后李某某3用赃款5.4万元偿还其原先购买的桂LXXXXX白色雪佛兰牌轿车的借款。
3.2016年9月3日张某某1背着杨某某2将黄某2银行卡拿给曾某帮刷卡套现500万元,曾某便拿卡找覃某某4一起刷卡套现,先用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将黄某2银行卡内500万元分作款额不等的4笔分流到覃某某4名下2张银行卡内(尾号9885及尾号3171),后又从这2张银行卡内转账部分款项到覃某某4名下另外5张银行卡内,再分别拿这7张银行卡到银行ATM机或者柜台提取现金。至9月7日凌晨曾某、覃某某4才将500万元赃款完成刷卡变现,其中覃某某4到柜台取现469.9万元(尾号9885卡取170万元、尾号3171卡取194.9万元、尾号2549卡取105万元),后曾某给覃某某42.2万元好处费,并将400万元赃款现金交给张某某1,其余赃款曾某留下作为自己获利款项。另外,覃某某4名下尾号9885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同年9月6日在银行柜台取现104.39万元,因大额取现要本人办理,故其涉嫌还有其他犯罪事实。
4.2016年9月5日张某某1联系李某某3帮刷卡套现200万元,又指示杨某某2与李某某3同行,杨某某2和李某某3一起驾车到南宁市新和平商场附近,后李某某3独自上新和平商场四楼找黄某1帮刷卡套现,黄某1使用其POS机当场刷卡将黄某2银行卡内200万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后到银行柜台分两次提取现金,扣除约定的手续费后将余款交给李某某3。后回到百色恒源大酒店地下停车场与张某某1汇合,张某某1便拿20万元给李某某3作好处费。
5.2016年9月8日左右,张某某1查询得知黄某2银行卡内尚有余款160万元,便联系李某某3将款项全部刷卡套现,李某某3即独自拿银行卡到南宁市找黄某1等人刷卡套现黄某2银行卡内余款,但因故银行卡被锁定无法刷卡套现,李某某3就退还银行卡给张某某1。后张某某1又找曾某负责把黄某2银行卡解锁并把赃款全部刷卡套现,曾某便与他人在田阳县找到黄某2本人并雇请其到银行柜台办理解锁,后找到黄某1帮刷卡套现。同月19日、20日黄某1使用其POS机将黄某2银行卡刷卡5笔共套现159.96万元。后曾某把银行卡交给黄某2本人,同时要求他尽快去银行办理销户,并称卡内余额作为辛苦费,同月23日黄某2到银行办理销户并占有卡内余额42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3、覃某某4帮张某某1、杨某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后分别获利32.4万元、2.7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1帮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张某某1伙同汤某、冯某1(二人另案处理)为诈骗分子刷卡套现,冯某1负责接单接卡,张某某1、汤某负责找人刷卡套现,获利后三人平分。冯某1接得单后,由张某某1拿银行卡给汤某并指示其去找冉某1(另案处理)帮套现,冉某1又联系詹某(另案处理)帮套现,詹某即使用邓某、马某、李某2名下POS机刷卡套现共计3773893元。扣除20%的手续费后余款交给诈骗分子,其中冉某1、詹某共收取14%的手续费,张某某1、汤某、冯某1则共收取6%的手续费即226433.58元,张某某1获利75477.86元。
2.2019年1月6日,张某某1明知银行卡内的款项是其胞兄张某1(另案处理)实施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所获赃款,仍驾车到南宁找张某6(另案处理)帮刷卡套现,将张某1名下一张银行卡账户内余额155万元全部套现,支出套现费用后,张某某1获取赃款128万元现金。但赃款尚未交到张某1手中,张某1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1就将这128万元现金赃款交给汤某收藏。汤某归案后称:其使用该赃款去赌博输掉48万元,另外80万元赃款其已拿给朋友陆某帮保管。
四、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扣押、查封涉案财产情况
1.2019年2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凌云县伶站街上附近二级公路将张某某1抓获,并依法对其人身安全检查和驾驶桂LXXXXX保时捷牌轿车搜查,后依法扣押手机2部、现金1.38万元、银行卡4张、通用K宝1个、保时捷牌轿车1辆、车钥匙1把、家门钥匙4把、印章2个、戒指1个。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某1妻子张某2驾驶桂LXXXXX林肯牌轿车搜查,后依法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12张、手机卡1张、加油卡1张、林肯牌轿车1辆、驾驶证2本、行驶证2本、保时捷和林肯牌车辆完税证明及相关材料3本39页、营业执照1张、信用报告及购车合同4页、英文字黄色纸张1页、车钥匙1把、保险单1张、手镯1个、耳钉2个、项链1条、香烟1条、身份证2张、K宝1个、家门钥匙4把。同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某1夫妇在百色及老家住宅进行搜查,后依法扣押银行卡6张、手机卡2张、借条4张、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3份、照片2张、功能玉说明书1张、功能章说明书1张、梅花党人宗卷1份、简历1份、会员表1份、纸条4张、民族资产说明1份。同月17日,依法发还张某2项链1条、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保险单1张、手镯1个、耳钉2个、手机1部、加油卡1张、银行卡6张、英文字黄色纸张1页。同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张某某1使用赃款购买的南宁市星艺荟广场1号楼4层66、67、68号三间商铺。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16228482838548473074账户余额87103.71元和62XXX75账户余额416690.2元及户名为程某的62XXX74账户余额238024.83元,共计741818.74元,依法全部予以冻结止付。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张某某1使用赃款购买的百色市恒宁城市广场6幢1层111号商铺。
2.2019年3月1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皇马市场“颖都大酒店”内将杨某某2抓获,后依法扣押其随身物品银行卡2张、现金0.42万元、手机3部。同年4月16日依法扣押桂LXXXXX奥迪牌Q5轿车1辆、车钥匙1把、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发票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1本、购置完税证明1本、行驶证1本;同日,依法查封杨某某2使用赃款购买的百色滨江半岛小区16号楼1单元3303号房产。同月23日,依法查封杨某某2使用赃款购买的南宁市星艺荟广场1号楼4层59、61、62号三间商铺。
3.2019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2退缴其收取的赃款422元。
4.2019年5月6日覃某某4因涉嫌犯罪被凌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12日8时49分许被北海铁路公安处钦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在D3708动车上抓获归案。
5.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百色市内将李某某3抓获,经依法搜查其车辆及住宅,后依法扣押手机1部、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发票1张、银行卡6张、现金11.51万元、桂LXXXXX雪佛兰牌轿车1辆、车钥匙1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审批表,羁押证明,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证实:本案系凌云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四被告人涉嫌犯罪而依次立案侦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诉讼各环节及强制措施等程序均合法。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3.张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张某2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说明、涉案财产扣押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查封决定书,卢某1及黄某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说明、涉案财产扣押凭证,协助查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某某1在南宁购买商铺资料、杨某某2在南宁和百色购买商铺资料、张某3购买商铺资料,机动车桂LXXXXX、桂LXXXXX、桂LXXXXX、桂LXXXXX机动车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各被告人归案时人身检查、对涉案车辆和住所进行搜查,对各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车辆、房产、商铺等资金流向进行查询,并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相关涉案财物,后部分已发还,在案部分已随案移送。
4.黄某2涉案银行卡刷卡交易记录、银行帐户开户、销户资料,涉案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宾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秦某2尾号5379、8061账户交易记录,甘某1尾号4179账户及程某、徐某、张某2、林某、祝某、卢某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肖立新POS机交易记录明细,石某尾号1669账户、黄某2尾号2172账户、何某尾号4673、9175账户,覃某某4尾号7050、9885、9498、9435、1897、3171、2549账户,卢某1尾号6175、8811账户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清单;证实:何某团队被诈骗的资金是从何某名下账户转账到黄某2账户,然后通过覃某某4名下的POS机及绑定银行卡分流,后通过覃某某4名下7张银行卡取现;部分赃款通过秦某2、程某、徐某、张某2、卢某1等人账户转移。
二、被诈骗人的陈述
被诈骗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间,其接到自称国务院办公室叫董某的人的电话,说她可以报单办理“老五叔”项目,如每人交28元钱,就将得到180万元回报,后其就转了一百多万到老五叔指定的林正雄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没见老五叔发放款项,就和老五叔在电话中吵架,后就没有下文了。过了两三个月,又有一个自称老五叔的人打电话说之前报单的人数太少,所以款项才没发放,叫其继续报名交钱,其就按照老五叔指定的黄某2银行账户转入1120万元。后面也没见老五叔发放款项,其又和老五叔吵架了,后面这事也不了了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知道丈夫张某某1从2016年间开始搞民族资产解冻诈骗,但不知道具体诈骗得多少钱,张某某1平时也少顾家,张某某1诈骗得钱后得帮其购买一辆林肯牌车,平时也是看在小孩份上转给点钱用,总共约有4.8万元。
2.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其知道丈夫杨某某2因涉嫌诈骗被抓,但杨某某2没拿赃款给其使用,是其自己做生意得钱后约花40万元购买奥迪Q5车辆(桂LXXXXX),另约花60万元购买百色江滨半岛16栋3303号商品房。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三四年前其胞弟张某某1得问其要银行卡使用,其就拿儿媳石某名下一张银行卡给张某某1使用,但不知道他是否作犯罪用途;张某某1曾得花90多万元在百色恒宁广场购买一间商铺放在其名下,是张某某1打电话叫其到售楼地方签的合同。
4.证人徐某、石某证言,证实:因其两人与张某某1是亲戚关系,三年前其每人曾各拿一张银行卡给张某某1使用,但不知道他是否作犯罪用途。
5.证人甘某1证言,证实:2016年间其曾得帮朋友张某某1将35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其先以生意打款为由叫表兄秦某1存入银行,后再转入张某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
6.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2016年间其曾得用自己两张银行卡帮表弟甘某1将35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后再转入甘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
7.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与秦某1是生意伙伴,两人合伙开办顺邦木材加工厂,记得有1次其跟秦某1和一个工人去火车站农行存了一大笔钱,是用两个大纸箱装的现金,但不记得具体数额,听说是秦某1一个姓甘表弟的钱。
8.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新和平商场2期4楼经营童装售卖和批发生意,2016年曾得帮一个做房地产男子刷卡套现3次,但不记得是多少钱了,只记得有一次是20万元。
9.证人凌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汕通通讯经营手机店,2016年曾得帮做工程一男子刷卡套现2、3次,但只记得一次是20多万元,一次是七八十万元,记得曾带该男子到罗某1、罗某2、陈某2、刘某的店面刷过,但不清楚他们刷了多少。
10.证人陈某1、宾某证言,证实:2016年间其夫妻在南宁市民生通讯城E8号经营手机店,曾得帮E102号商铺“老农”刷卡套现过七八万元。
11.证人农某证言,证实:2016年间其在南宁市民生通讯城E102号经营手机店,曾得帮熟人陈某2刷卡套现约10万元,其中自己帮刷约3万元,另外找“阿凤”老公帮刷6万多元。
1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其没搞民族资产解冻诈骗,也不知道其老表杨某某2是否搞民族资产解冻诈骗,只是杨某某2让其帮带一张手机卡回凌云给他老婆使用。
13.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5年间其身份证掉了,后已挂失重办。2016年国庆前有个自称北京公安男子,打电话说他们破了一起案件,不法分子拿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使用,现被警方冻结该卡,需要其去银行解锁,把卡内的钱拿出来还给被骗的人,后其就与那男子在田阳见面并去银行解锁但未果,第二天又跟那男子到百色解锁,才知道卡内有160万元左右,那男子给其误工费2000元。过了几天,那男子说卡内的钱已取出,叫我去把该卡注销了,并称卡内余额作为辛苦费,后其到田阳农行注销那银行卡,卡内余额422元其就用来花费了。
1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做销售顾问,其记得2016年9月3日经手出卖一辆白色奥迪Q5车给客户杨某某2。
1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6年其在百色市龙湾房地产售楼部做置业顾问,2016年9月至10月间,卢某1夫妇驾驶白色奥迪越野来看房买房,其得带他们去百色市江滨半岛16栋3303号房看看,后他们是全款购买。
1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9年1月6日18时许,其从湖南回到百色未曾下车,知道其与颜某诈骗刘长山团队的事情败露,正被公安追捕,其就联系胞弟张某某1到恒宁广场见面。其与张某某1会面后就把其名下一张农行卡交给张某某1,并说卡内有150多万元是诈骗刘长山得来的,让他马上拿去帮套现出来,之后张某某1就离开。后其没联系上张某某1就被公安抓获,至于张某某1找谁套现、手续费多少、到手多少其都不清楚了。
17.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6年左右,其叔张某某1拿个U盘让其帮制作U盘里面“猪头”信息的二维码,其即在网上找到“草料二维码”软件并按要求制作成其叔想要的二维码,能通过微信或QQ扫一扫就扫出猪头的人员基本信息、职务职称、有民族解冻资产善款多少个亿元等内容。过得两个月左右一天晚上,其叔张某某1拿了20万元现金送给其使用。2019年1月初一天晚上,其父亲张某1被抓之前约其见面,让其拿一张银行卡去全部套现,其说不敢拿父亲的东西,让其叔张某某1帮他,后就联系张某某1与其父亲对接,其即离开,不知他们如何商量。
18.证人张某6证言,证实:2019年1月6日22时许,张某某1联系其称张某1急用钱,让其帮刷卡套现150多万元,其即联系在南宁的“胖子”,当时“胖子”说要收15%好处费,张某某1同意就连夜各开各的车于次日凌晨4时许到南宁维也纳酒店住宿。7日8时许张某某1给其拿卡后,其就与“胖子”约到琅东汽车站附近停车场会面,后“胖子”拿到卡就在车上刷卡转账,过了十多分钟就有一男子开车送钱过来,其大概数了一下,有120多万元,“胖子”另外给其8000元好处。后其就开车回酒店把钱和银行卡交给张某某1。
19.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姜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过年期间其得与朋友张某某1及冯某1合伙为他人刷卡套现约430万元(不记得具体数额),是张某某1和冯某1负责联系需套现的诈骗分子,其负责中间跑腿(拿卡去找张某某1已联系好的帮刷卡套现的人,后再把钱交给来套现的诈骗分子),其中帮刷卡套现的人收12%至14%费用,而其合伙三人收6%的费用并三人平分。2019年1月间张某某1拿一个纸箱装有128万元现金给其帮保管,是在百色中城丽景小区大门口附近交给的,后其把80万元拿给朋友陆某帮保管,其拿另48万元去赌博输完。
20.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跟老公梁某一起做工程承包业务,2019年2月间朋友汤某知道其资金紧张就联系称他家得了一些补偿款,如需要可借来周转两三个月,其就说要借,后汤某用黑色塑料袋分两次每次拿40万元到龙景市场附近交付,其就将这些钱结付工钱和到南宁买房。现愿退出赃款。
21.证人詹某证言,证实:2017年底至2018年3月,其与冉某2以收取10%至12%好处费合伙用POS机帮人刷卡套现,期间其得帮冉某1刷卡套现4次共约525万元,但具体款额不敢肯定,以各种POS机和银行卡刷卡记录和交易记录及流水为准。其使用的5台POS机及其绑定的银行卡,分别登记在邓某、马某、杨某1、郭某、李某2名下。
22.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2017年底至2018年3月,其得帮张某某1套现5次,第1次是张某某1直接联系,后4次是“小姜”与其联系,每次多少数额其不清楚,都是通过詹某帮刷卡套现并收14%的好处费,而詹某给其2%的好处费,每次其都没清点数过就把钱转交给他们。其收詹某给的好处费约有5万元。
23.证人冉某2证言,证实:2018年1月至4月其与詹某合伙帮人刷卡套现约660万元,收取11%或12%的好处费,其中其两人各分得3%,另5%至6%是詹某处理给办POS机及银行卡的人。其知道其父冉某1找詹某刷卡套现,但不清楚款额。
24.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其因介绍别人刷卡套现被蒙城县公安抓获,后取保候审出来,回到百色又有人找其刷卡套现,其说不做了,就介绍“姜某”给他们。
25.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又名邓某,2018年初詹某叫其办理POS机用来刷卡套现,其就用邓某、李某2、李某3、马某、唐某身份信息办了5台POS机给詹某和许昌文,还提供邓某、李某2、李某3、马某、唐某、伍某等10多张银行给詹某使用,詹某承诺给其3%的费用,开始是现金交易,后来是微信转账。
26.证人伍某证言,证实:史某是其男友,其曾得办理4张银行卡给史某使用,但不知道是他用还是给别人用,因他经常在外面跑,不在其身边。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左右,其和涂安富、杨某2合伙诈骗广东陈某3得140多万元;2016年其和王某1一起对一个北方男子诈骗得90万元左右;2016年5月至8月,其和杨某某2合伙诈骗何某得1100多万元;2017年10、11月左右,其和冯某1一起诈骗王某2得105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其和冯某1、汤某合伙帮人刷卡套现收6%费用,获利约14万元。诈骗何某得1100多万元中500万元和最后那笔160万元是其自己找曾某刷卡套现,其他几次都是李某某3和杨某某2去找他人刷卡套现。其得用赃款购买2辆车(桂LXXXXX、桂LXXXXX)、南宁3间商铺、百色1间商铺,另还有数十万元赃款存在3张银行卡内。在2019年1月,其得帮张某1找人套现150万元,到手128万元,因张某1被抓,其给汤某帮保管。
2.被告人杨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许其从江荣学处得到何某的号码,因自己不太会诈骗就提供给张某某1,张某某1称诈骗得钱后其二人平分。后张某某1就自己联系诈骗何某,但其不清楚张某某1如何诈骗,只知道诈骗约得500万元,钱款到账后张某某1就叫其和李某某3到南宁找人刷卡套现,其和李某某3到南宁新和平商场童装店和朝阳广场附近民生路找人刷卡套现。套得现后张某某1共分给其240万元,其花50万元购买滨江半岛16栋3303室房子(后装修又花17、18万元),花15万多元在南宁购买3间商铺,花43万多元购买一辆白色奥迪Q5车放在妻子卢某1名下,车牌桂LXXXXX。2018年3月许其自己诈骗王某2得36万元;2018年11月许其自己诈骗李某4得9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3的供述,证实:其帮张某某1、杨某某2、冯某2、老五、老凡、杨某3、廖某等人刷卡套现,总共获利约53.8万元。2016年下半年,张某某1叫其几次去南宁找人刷卡套现,但第1次是陪同去玩;第2次刷160万元、第3次刷200万元,都是其和杨某某2一起去南宁的,到南宁后是杨某某2驾车和停车等候,其独自去找南宁新和平商场楼上一童装店一个女人或去南宁民生共和路口一家手机店一个姓凌女子帮刷卡套现,其拿到现金后与杨某某2驾车返回百色,并到百色恒源大酒店地下停车场与张某某1会面,两次张某某1都当场给其辛苦费共计32.4万元;第4次160万元是其独自拿卡到南宁找人套现卡内余款,但因银行卡被锁定无法刷卡,其就退还银行卡给张某某1。其曾用获利赃款5.4万元偿还其原先购买的桂LXXXXX白色雪佛兰牌轿车的借款。
4.被告人覃某某4的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有人拉其进南宁资源业务交流微信群,后有人在群里发消息需要银行卡做公司流水账,其回复如不是违法的其可提供,后其与该昵称“上墙”陌生男子面谈并互留电话。后其为贪图获利,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885、农业银行尾号3171、交通银行尾号2549、北部湾银行尾号1897、民生银行尾号7050、浦发银行尾号9435、桂林银行尾号9498七张银行卡交给该男子使用,之后还帮该男子拿尾号9885、3171、2549银行卡到柜台取现几万、几十万、一百万元不等多笔款项,共计400多万元,共获利2.7万元。但其另外4张银行卡的取现记录不是其去取的,并且其没去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过,其都是帮出面到银行柜台大额取现。
五、辨认笔录
1.黄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2016年间到其童装店找其刷卡套现的男子(李某某3)。
2.凌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2016年间到其手机店找其刷卡套现的男子(李某某3)。
3.宾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借其POS机去刷卡的“老农”(农某)。
4.农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男子相片中辨认出4号就是其去找帮刷卡套现的“阿凤”的老公(陈某1);另从12张女子相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阿凤”(宾某)。
5.陈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找其帮刷卡套现6、7万的“老农”(农某)。
6.甘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男子相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其在笔录中供述的张某7(张某某1)。
7.韦云飞菲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男子相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让秦某1帮存大量现金的甘姓男子(甘某1)。
8.冉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张某7找其帮刷卡套现时拿银行卡给其的“小姜”(汤某);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找其帮刷卡套现的张某7(张某某1);从另外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其找的帮刷卡套现的“小詹”(詹某)。
9.汤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其找帮刷卡套现的冉辉(冉某1);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帮他人刷卡套现合伙人中的张某7(张某某1);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6号是帮他人刷卡套现的合伙人冯某1。
10.史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接受POS机和银行卡的“彪哥”(冉某2);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7号是接受POS机和银行卡的“小詹”(詹某)。
11.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与其联系购买一辆白色的奥迪Q5的“杨哥”(杨某某2)。
12.张某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合伙诈骗何某的杨某某2;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其联系帮刷卡套现的曾某;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帮其刷卡套现的李明(李某某3);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冯某1;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与其和冯某1合伙帮人刷卡套现的“姜某”(汤某);从另一组12张相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其找的帮刷卡套现的“冉辉”(冉某1)。
13.杨某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和其一起到南宁刷卡套现的李明(李某某3)。
关于杨某某2诈骗犯罪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原判认为本案是杨某某2与张某某1合伙诈骗犯罪,并由张某某1具体实施诈骗何某得逞1120万元,但因张某某1在犯罪过程中对杨某某2隐瞒诈骗何某50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独吞该500万元的犯罪成果,且杨某某2对该500万元的犯罪事实毫不知情,即诈骗该500万元的犯罪事实超出其二人合谋共同犯罪的范围,杨某某2对诈骗该500万元的罪行应不负刑事责任,故杨某某2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20万元;而杨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何某的电话号码并提出对其诈骗的犯意,具有教唆张某某1对何某诈骗的犯罪情节,故应认定杨某某2与张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均属主犯。故对公诉机关认定杨某某2犯罪数额为1120万元及其是从犯的指控,不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陆承德认为杨某某2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江正勋称张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是公安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2017年来张某某1等人有多次利用民族资产解冻名义对他人实施诈骗的重大作案嫌疑,后在凌云县伶站街上附近二级公路将其抓获归案。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有主动到案的想法、言行和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张某某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张某某1已伙同汤某、冯某1为诈骗分子刷卡套现多次,数额达377余万元,这是其为胞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前就犯有同罪多起,故不应认定其为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张某某1该罪行不符合该项可从宽处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张某某1现家庭状况不好望能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不属法定量刑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1判处十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因其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其又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能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陆承德、劳国庆分别称杨某某2、李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又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杨某某2、李某某3涉嫌的犯罪事实后才对其抓获归案,而二被告人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其后来供认其他的犯罪事实尚未查实认定,故不予认定其二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杨某某2、李某某3的供述,其二人均涉嫌其他多起同类犯罪事实,从本案犯罪时间和犯罪次数等情节评判,二被告人均不符合初犯偶犯的认定条件。关于辩护人陆承德、劳国庆分别建议对杨某某2、李某某3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因杨某某2是主犯,且分获赃款2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李某某3犯罪数额达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人均无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述辩护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零桂基称覃某某4不明知其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相关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他人犯罪所得情况、数额、转换、转移方式及被告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明知只要求被告人知道该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不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是什么具体犯罪所得,而本案覃某某4客观上无正当理由为陌生人提供多个银行账户转移巨额资金,并让其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其在两三天内多次帮助陌生人到银行柜台提取大量现金,又无正当理由获取2.7万元明显高于正常的“辛苦费”;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到提供多张银行卡给陌生人使用就会有被用于违法犯罪的风险,应当知道为陌生人取款获高额“辛苦费”可能涉嫌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却未经核实并持放任态度,而陌生人使用其多张银行卡已有违法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覃某某4是明知其涉案款项为犯罪所得。关于辩护人称覃某某4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身体虽患有疾病,但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缓刑不是以病症病情为条件,而其犯罪数额达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虽然其是从犯,但其提供多张银行卡给他人作犯罪使用,并到银行柜台多次提取大额现金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予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杨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张某某1犯罪数额为1120万元,杨某某2犯罪数额为620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3明知是赃款仍帮找人通过POS机刷卡套现,被告人覃某某4明知是赃款仍提供多张银行卡给他人作犯罪使用,并到银行柜台多次提取大额现金帮助他人套现,张某某1犯罪数额为532.3893万元、李某某3犯罪数额为520.0108万元、覃某某4犯罪数额为535.49万元,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达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张某某1、杨某某2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某4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3在为张某某1、杨某某2刷卡套现卡内余额160万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事实,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11.38万元、杨某某20.42万元现金,无证据证实为其合法收入,依法充抵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对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某174.181874万元存款,因其已供认全部是犯罪所获赃款,依法充抵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并由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3现金11.51万元,因其已供认是犯罪所获赃款,依法充抵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的手机、手机卡及银行卡等用于作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查封的商铺和房产等有价值财物,依法对应充抵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详见附表随案移送财物处置清单)。
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司法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覃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11.38万元、杨某某20.42万元现金,依法充抵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某1存款74.181874万元,依法充抵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由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对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3赃款11.51万元,依法充抵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用于作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查封的商铺和房产等有价值财物,依法对应充抵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详见附表随案移送财物处置清单)。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3、覃某某4剩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江正勋的辩解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张某某1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从宽处罚;张某某1有患精神病的年迈母亲和刚满15周岁在外地读书的小孩,妻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其是家中唯一支柱和主要生活来源。请求对张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黄爱芳的辩解辩护意见认为,杨某某2是作用较小的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卢某1名下百色滨江半岛小区16号楼1单元3303号房产是卢某1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某2从轻、减轻处罚,并撤销一审对上述房产没收、充抵违法所得的判决。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覃某某4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其无田地无正当工作及生活来源、又患传染病,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其余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意见。
检察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不需要开庭审理,建议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形式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某某1是否具有投案自首及量刑问题。经审查,张某某1系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其称自动投案无事实依据。张某某1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请求减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杨某某2是否应当认定是从犯问题。经审查,杨某某2首先将诈骗对象信息提供给张某某1并提出犯意,两人商定由张某某1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诈骗得逞后,为躲避查处,杨某某2又伙同张某某1一起找人刷卡套现,所获赃款均分,两人所起作用虽有不同,但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可见杨某某2与张某某1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是主犯,杨某某2是作用次于张某某1的主犯。百色滨江半岛小区16号楼1单元3303号房产虽是他人名下,但系使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依法应没收处理。故对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覃某某4的量刑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覃某某4参与实施刷卡套现数额达500多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覃某某4犯罪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后悔罪认罪表现,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是罚当其罪,应予维持,覃某某4请求减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杨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1主导实施诈骗数额达1120万元,另,张某某1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仍提供刷卡套现帮助,涉案金额达532.3893万元,应以诈骗共犯论处,张某某1诈骗数额达1652.3893万元,杨某某2参与实施诈骗数额达6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明知是诈骗所得,仍为诈骗分子提供套现帮助,涉案金额达520.0108万元,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仍提供刷卡套现帮助,其行为对诈骗分子实际控制、占有诈骗所得赃款起到帮助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张某某1、李某某3的行为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以诈骗犯罪共犯论处。张某某1该行为涉案金额为532.3893万元,应当计入张某某1诈骗总额予以处罚。李某某3参与提供刷卡套现帮助,涉案金额为520.0108万元。二人均对所涉诈骗犯罪数额起次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应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处理。上诉人覃某某4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套现帮助,涉案数额达535.4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张某某1、杨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某2是作用次于张某某1的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3在诈骗犯罪中起帮助的次要作用,且有160万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上诉人李某某3诈骗既遂数额达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幅,并处罚金,诈骗未遂对应的刑罚期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覃某某4在掩饰、隐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后悔罪认罪表现,原判已对上诉人张某某1、杨某某2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覃某某4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减轻处罚。另,原判对扣押的赃款赃物均已依法作出处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即维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覃某某4定罪量刑及赃款赃物的处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7刑初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李某某3的定罪处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31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予强制执行。)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予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 中 利
审判员 何 卫
审判员 韦 金 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月苹书记员韦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