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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京02刑终26号常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9-30  浏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刑终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2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9)京0111刑初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常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间,被告人常某某收集常某、焦某、张某等人的医保卡,提供给田某(另案处理)到北京市相关医院冒名就诊,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33849.26元。被告人常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焦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缴费单据、处方,医保中心数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常某某对本院(2019)京0111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的三万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角六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8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为获得田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将其本人及家人常某、焦某、张某等人的医保卡提供给田晨光,田某伙同他人持上述医保卡到北京市相关医院冒名就诊,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30034.47元。2018年12月20日,上诉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为获得不当利益,为他人提供医保卡,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常某某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常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将涉案医保卡2018年8月后被使用的金额计入犯罪数额有误,以致量刑失当,判令退赔数额不准确,且认定常某某被传唤到案日期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7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的三万零三十四元四角七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子良

审判员 漆爱君

审判员 周 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 蕊

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