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刑终11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3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4、黄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浙0782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3、黄某某2在福建省云霄县出租屋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同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2通过珍爱网结识被害人楼某,并冒名“胡某”添加被害人楼某为微信好友,以恋爱名义与被害人楼某交往。后被告人黄某某2以自己很忙、需要找人帮忙下注为由,引诱被害人楼某至由被告人黄某某1控制的www.9955718.com网站,用其事先准备的账号尝试下注赌博,并由被告人黄某某1后台控制赔率,确保被害人楼某在试玩该账号期间赢钱,并告诉被害人楼某其掌握了该网站漏洞,确保可以赢钱,同时发送成功提款的记录、截图,进一步打消被害人楼某疑虑。后被害人楼某至该网站注册账户,充值人民币5201889元。同期,被告人黄某某1冒名“张某”,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鲜某人民币107232元。
在成功骗取钱款后,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3、黄某某2遂丢弃诈骗所用的手机、电脑、电话卡等设备逃离作案出租屋。并由被告人黄某某1联系洗钱人员洗钱,最终通过洗钱人员拿到现金人民币382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3各分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2分得人民币182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3在拿到赃款后,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放在一只黑色包内,并藏匿至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人黄某某4家中。后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3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又联系被告人黄某某5要求将该钱藏匿至被告人黄某某5家中,被告人黄某某5在明知该钱款系赃款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忙藏匿,并驾车至霞宝村老家搬取钱款。被告人黄某某4在知道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2月一天的晚上十点左右,帮助被告人黄某某3一起将钱转移至被告人黄某某5车上,并由被告人黄某某5将该钱款藏匿在福建省安溪县永隆国际城一期的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3、黄某某4、黄某某5退出赃款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1于2019年1月1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润锦首府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3于2019年1月1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清水湾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2于2019年1月1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华绿洲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5于2019年1月22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永隆国际一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4于2018年12月12日至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派出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人楼某。追缴被告人黄某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182万元,返还被害人楼某;追缴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489121元,返还被害人楼某1381889元、被害人鲜某107232元。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退赔。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某1主观上没有骗取500万元的故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实际分得赃款100万元也已退出,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犯意不是被告人黄某某2提起,也未参与犯罪准备工作,启动资金、场地、作案工具、赌博网站均是被告人黄某某1准备,被告人黄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未参与洗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获得较多款项实属偶然,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某3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直接参与本案诈骗,也没有参与资金收取和洗钱行为,分得的100万元赃款也有代人受过的因素且也已全部退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4、黄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楼某、鲜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平台充值、提现记录,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珍爱网会员信息,银行卡流水,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3、黄某某2、黄某某4、黄某某5的供述、到案经过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黄某某4、黄某某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黄某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1事先准备犯罪工具、场所,纠集人员,利用虚构身份,通过控制赌博网站赔率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黄某某1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单次骗取巨额财物,即使超出其预期也在其概括故意之内。原判已考虑被告人黄某某1如实供述、赃款已退出等情节,已予以相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黄某某2要求认定其为从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2虽受黄某某1纠集后参与共同诈骗犯罪,但其参与共同诈骗行为积极,对骗取巨额财物所起作用最为直接,所起作用最大,在三人中所分得财物也最多,理应认定为主犯,且黄某某2所得赃款拒不退出。被告人黄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黄某某3要求认定其为从犯并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3受纠集参与犯罪,未直接参与实施骗取两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得赃款已退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4、黄某某5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得赃款已被追回,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黄某某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黄某某3没有认定为从犯及涉案财物处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判决第三项中黄某某3的量刑部分、第六项,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万元,由扣押单位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楼某、鲜某。追缴被告人黄某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182万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楼某、鲜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489121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楼某、鲜某。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支起来
审判员 李 晔
审判员 周巧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蓝俏彦
代书记员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