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331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魏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原系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于2020年2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于2020年3月3日骗得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害人王某(住本市和平区)支付的提前结清款人民币21382元。被告人柯某将其中2747元作为被害人王某的当月还款存入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将余款使用、挥霍。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将被告人柯某抓获。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7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某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柯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真诚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原系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于2020年2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于2020年3月3日骗得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害人王某(住本市和平区)支付的提前结清款人民币21382元。被告人柯某将其中2747元作为被害人王某的当月还款存入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将余款使用、挥霍。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将被告人柯某抓获。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7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黄某、汪某、寇某的证言,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柯某骗取被害人款项已全部退赔,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柯某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柯某的刑期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崔明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