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538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华滨通讯店内,被告人张某以让被害人乔某帮助还信用卡,其支付乔某相关手续费为借口,先后多次向乔某索要还信用卡费用共计74600元,后张某将此钱款全部用于手机网络赌博输掉。
另查,2020年1月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小区××东旺达超市内,被告人张某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陈某索要还信用卡费用共计19510元,后张某将此钱款全部用于手机网络赌博输掉。
2020年4月2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小区××商鑫诚佳通讯店内,被告人张某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还信用卡费用共计2020元,后张某将此钱款全部用于手机网络赌博输掉。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至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华滨通讯店内,以让被害人乔某帮其还信用卡,其支付乔某相关手续费为由,先后多次共计骗取乔某人民币74600元。
另查,2020年1月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小区××东旺达超市内,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多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9510元。
2020年4月2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小区××商鑫诚佳通讯店内,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多次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2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1部及蓝色华为手机1部,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74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951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20元。
三、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1部、蓝色华为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荆梦瑜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孔令超
书记员张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