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251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伟、李晓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受张宏伟(另案处理)指使,伙同王国威(另案处理)、李文钊(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天津旺宏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新都大厦1号楼907室。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大厦××号××室,使用“刘晓光”的虚假身份,以能够办理“国外派遣劳务”为由,向多名被害人许某,以天津旺宏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国外派遣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1万到5万不等的签证费、中介费等费用,被害人通过刷POS机、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天津旺宏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钱款,经查,钱款分别进入张某、张宏伟、王国威控制的银行账户中。截止起诉前,被告人张某分别与山东省、山西省、河北省等10余个省市的百余名被害人签订《国外派遣服务合同》,诈骗金额共计410余万元。截止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冻结张某账号为6228××××06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钱款123446.81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对其他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系从犯;2.张某归案后积极供述犯罪,并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人员,存在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3.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供述一致;4.张某对诈骗金额所提异议属其认知问题,不影响其认罪态度;5.张某主动表示希望退赔,认罪悔罪;6.张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天津旺宏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李文钊(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张某担任监事,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新都大厦1号楼907室。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大厦××号××室内,使用“刘晓光”的虚假身份,以能够办理“国外派遣劳务”为由,向多名被害人许某,以天津旺宏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诱使被害人签订《国外派遣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邢某、康某、曹某、朱某等11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867690元。经查,被害人通过刷POS机、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钱款,钱款分别进入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控制的银行账户中。截止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钱款123446.81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张某苹果牌手机2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天津旺宏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国外派遣劳务合同》,收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同案犯张宏伟、王国威、李文钊的供述,证人孟某、张某1、刘某1宇、刘某2、刘某1、薛某、夏某、武某、闫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邢某、康某、曹某、朱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三、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案缴苹果牌手机2部经依法处置后,均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李东泽
人民陪审员 张文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