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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1刑初573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2  浏览:

(2020)津0111刑初57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1   阅读:5次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73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昊泽、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庞某虚构自己认识办理焊工证的人的事实,并使用自己的另一微信号联系被害人庞某谎称可以办理焊工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庞某人民币7000元后将微信号注销。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庞某已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无前科材料及相关人员身份材料,其他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审判程序,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银色笔记本一台、HONOR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某某。

三、案缴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寇春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