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578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寇某某虚构自己做倒卖废铁的生意返利润的事实,取得其朋友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信任,后三人分别在静海区自己家中向寇某某转款,寇某某将钱全部用于挥霍,共计诈骗三人钱款11.08万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寇某某向其朋友高某、张某1、杨某虚构其经营倒卖废铁,骗取高某、张某1、杨某入股款共计11.08万元,被骗款项均被其挥霍。2019年8月13日、10月21日、10月30日,高某、张某1、杨某分别报案。后寇某某退赔了高某、张某1、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三人的谅解。2020年6月6日,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杨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徐某、赵某、寇某的证言,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辨认笔录,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清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