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2刑初265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退还押金需缴纳车款、倒卖文玩、手表等物品、投资理财公司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95万元。上述款项由刘某在本市河东区阳新里11号楼4单元X号家中,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给付。案发前,被告人卢某某退还刘某人民币38.5万元。骗得的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顾某、李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2.45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青
审判员 李龙娜
审判员 张连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