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67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范某明知自己位于河北区××街××道××号楼××号××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委托其父范某3、其兄范某1代为办理房产买卖手续,骗取被害人陈某1购房款50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房产查封手续、房产交易合同、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被抓获后对其诈骗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范某在明知自己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街××道××号××房产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仍委托其父范某3(已判决)、其兄范某1代其办理房产买卖事宜。2014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1在天津市板桥戒毒所与范某签订购房合同,陈某1将房款505000元转账给范某1。当日,范某1即将其中的50万元转账给范某2,用于偿还范某所欠债务。同年9月22日,陈某1前往河北区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法院判给他人。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我通过中介得知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要卖,中介公司带着我去现场看房,范某3给我介绍房子的情况。9月4日,我去河北区金海道中正地产中介公司和对方办理买卖合同,是范某3和范某1一起去的。当时范某3带着公证书、身份证及户口本,没有带房本。我和范某3及范某1都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对方不要我的定金,说到戒毒所办理时再说。9月18日我和范某1、中介的工作人员,还有两个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人员一起去的板桥戒毒所和范某见面。当时范某在房屋交易合同文书上签字,公证处在现场帮我出具了相关手续后,随后我们这几个人一起去的永明路工商银行,在银行范某1开具一张银行卡,后通过我的银行账户给对方账户汇款505000元,然后范某1将写好的委托书及收条,还有房本都交给我,我朋友在河北区房屋现场和范某1的父母做的交接房产,9月22日我去河北区房管局办理过户,工作人员称这套房产已经被法院冻结了,随后我找到法院的朋友查询了一下,称这套房产已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给一个叫李某2的人,我才知道被骗了。
2.同案犯范某3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我老伴刘金芳去戒毒所接见时,我儿子范某说让把我们住的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卖掉,我和老伴就去中介公司打听,后来范某给我写了委托书,我到大港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我就去中介卖房了。7、8月份的时候,有一个住在我们小区的老两口要买我的房子,我们商量好58万成交,他给我一万元定金。几天之后中介公司的人带领我们双方到河北区房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在那里办公人员说我家的房子有纠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老伴刘金芳去大港板桥戒毒所问范某这房子是怎么回事,范某说别管了,他让范某1再去卖房子。后来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了。有一天范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家里的电卡水卡之类的东西交给人家,人家会去家里拿,后来家里来了一个男的,我和对方也没有多说什么,人家就说跟我算账,看一下煤气,水电还有多少钱,对方男子给我结算了200多元钱,我就将所有的卡交给对方后离开了。
3.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范某在板桥戒毒所关押期间委托其父亲范某3出售其名下河北区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过程中,得知该房屋在法院有纠纷不能买卖,后范某让其换一家继续卖。后来陈某1通过中介想买范某的房子,我们在9月份与中介公司、公证处的人员一起到了板桥戒毒所签的卖房合同,陈某1当天给我转款505000元,我将50余万元转账给范某2。
4.证人隋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的时候,范某3委托中介卖房,中介人员隋某带着买主赵某及范某3去房管局过户过程中,被河北区房管局告知范某3欲出售的盛泰嘉园的房产被人民法院冻结了,当时房本写的是范某的名字,范某委托范某3出售房产。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7月初的一天跟随范某3一家人到河北区房××的房产过户,其跟随的目的就是看着范某3两口子卖掉房子后偿还范某1的欠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被河北区房管局告知该房产已经被河北区人民法院冻结查封了,不能再进行买卖,其当时就跟范某3两口子吵起来,并将房本拿走了,后来其又将房本还给范某1。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范某以房本作抵押向我借款36万元,后我得知范某以同一套房产作重复抵押借款,并向房管局称房本丢失又补办了一个,我手里的房本就成了作废的了。我在2014年初起诉了范某,最终法院将该套房产判给我本人,当时起诉是用我父亲李某2的名字。
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李某2委托盛元锋代理其与范某关于盛泰嘉园5号楼1门608号房屋买卖官司的情况,最终法院判决将该套房产归李某2所有,但需要李某2给付范某房款10500元,我们把钱交到法院了。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接受范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李某2与其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将天津市河北区××号楼××号房产归李某2所有。后我将判决书通过EMS快递寄给范某,收件地址是河北区××号楼l门608号,后来我在网上查询了一下,该EMS快递已妥投。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范某3在天津市河北区××号楼××号处进行房屋交接的过程。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区“中正地产”的员工。2014年8月底陈某1通过我们中介公司欲购买范某所有的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因当时房主范某在板桥戒毒所关押,委托其父范某3出售房产,当时范某的父母都表示这套房产没有问题,还有公证处的公证。9月18日上午,我和陈某1还有天津北方公证处的两位工作人员一起去的大港板桥戒毒所,在那儿与范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办理了相关公诉手续等,与此同时陈某1通知他的朋友在房子那儿做房屋交接。后陈某1通过银行给范某1打款505000元,过了两天陈某1告诉我那套房子有问题,不能过户。
11.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范某多次向我借钱共计52万元左右,这钱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有一部分是我向朋友们借的。后来范某1将50万元转账给我,我都还给了借款人。
1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拿着我的盛泰家园的那套房子的房产证找李玉彬借了30万,后来其只还过四个月的利息还有另外的12万现金。我没有委托律师帮我打官司,我不认识陈某2,我也不知道对方起诉我。我在戒毒期间我母亲接见我的时候我跟她说过想卖房,也给我父亲写过委托书,后来家人也来看过我,但是没人提房子的事情。后来我哥哥范某1就带着一个买房的人来跟我签合同,随行的还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我告诉我哥卖完房先把叔叔的50多万元还了。
被告人范某当庭供述称,其委托了陈某2帮他处理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纠纷的官司,其明知道该房产有纠纷,为了偿还债务仍将其卖给陈某1。
1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定金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证实范某将河北区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卖给李某2及李某2付给范某房款的情况。
14.民事起诉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因房屋买卖纠纷于2013年10月25日将范某诉至法院,2014年1月23日,范某委托律师陈某2作为其代理人。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将河北区盛泰嘉园5-1-608号判给李某2。
15.执行笔录、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执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2于2014年11月5日就河北区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向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由李某2仅持本人身份证单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6.个人贷款还款书、担保注销单证实,李某2以范某的名义还清贷款。
17.委托书及公证书,证实范某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其父亲范某3代其办理出售河北区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事宜;2014年9月17日范某委托范某1代其收取陈某1所付房款,亲承诺河北区盛泰嘉园5-1-608房屋无任何纠纷、抵押,无冻结查封。
18.房产交易合同,证实2014年9月4日,范某与陈某1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范某将河北区盛泰嘉园5-1-608号房产以505000元卖给陈某1。
19.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9月18日范某1收到陈某1所付房款505000元,范某1在收条上承诺该房屋无任何纠纷,无抵押,无冻结查封。
20.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范某2于2014年9月18日收入人民币500000元,并于9月20日转账李文原30万元。
21.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份、8月份、9月份,范某的母亲刘某所探访;7月份范某的哥哥范某1入所探访。
另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辨认笔录、范某3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所有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对购房者隐瞒真相,骗取购房者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尚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陈某1人民币5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杨淑意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