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11刑初109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判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1及其辩护人郭俊海、王秀丽,被告人沈某某2及其辩护人代号菊、冯熹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以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天津市泓云物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风水不好,需做法事驱邪、消灾为由,在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泓云物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内多次烧纸元宝、做法事,并以收取法金的名义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共计192602.84元。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以做法事“驱邪”、“聚财库”等事由,诈骗被害人杜某、王某1人民币共计30000余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霍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霍某某1认罪认罚;2.本案数额不应以192000元认定,应该排除10万元服务费,应认定为92000元;实施诈骗的主动性,二被告人均没有主动找李某1要过钱,犯罪恶意较小;3.本案中霍某某1自认为对于风水学有研究,霍某某1曾经著书,自认为在风水学上很有造诣,应与一般虚构事实区分。
被告人沈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沈某某2主观恶性不深,认罪认罚,诈骗手段属于封建迷信;2.被告人沈某某2已经赔偿被害人3.沈某某2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以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公司风水不好,需做法事驱邪、消灾为由,在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泓云物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等场所内多次烧纸元宝、做法事,并以收取法金的名义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共计192602.84元。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以做法事“驱邪”、“聚财库”等事由,诈骗被害人杜某、王某1人民币共计30000余元。
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1、杜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2、刘某、张某、王某2、李某3、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无前科的情况、电子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1伙同沈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霍某某1、沈某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程序,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1认罪认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2已经赔偿被害人,沈某某2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沈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二、案缴二部手机,发还二被告人。(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李宏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