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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2刑初622号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622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因无力偿还他人欠款,遂生诈骗之念,对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李某某谎称自己名为“杨桂洪”,并谎称可以帮李某某办理6人的补缴天津社会保险、办理天津落户等事宜,并向李某某发送伪造的上述6人的参保名单、缴费收据等凭证骗取其信任。2020年5月29日、30日,被告人杨某先后通过微信、银行等转账方式收取李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支付的6人社保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后将所得款项偿还个人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7月10日退还李某某人民币108000元,并获得谅解。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艾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