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326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办理公租房的情况下,谎称其能够办理公租房,骗取张某1共计人民币185000元、骗取张某2共计人民币18099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骗得二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及日常消费。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9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又以办公租房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后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及日常消费。
经被害人报案,2020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楼楼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且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协议复印件、欠条、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韩某、杨某、赵某、张某3、李某、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刘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49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3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赃款人民币56499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85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8099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9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果 健
审 判 员 马为一
人民陪审员 李 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小铭
书记员杨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