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14刑初157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公诉机关又以津武检公诉刑补诉〔2020〕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江波、被告人卢某某2及其辩护人芦达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9月30日分别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同意,本案延期审理2次,后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和2019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后本案因案件重大复杂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3个月及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限3个月,后又因故本案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雇佣被告人卢某某2及张欣、皮新颖、郝军军、刘海燕、张笑笑、郑晓彤、刘畅、王文娟、张晶晶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其住处,为上述人员配备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并将上述被雇佣人员分为两组。一组由郝军军、刘海燕、张笑笑、郑晓彤、刘畅、王文娟、张晶晶等人组成,负责在闲鱼、转转等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上发布二手苹果手机销售信息,并在买家沟通过程中编造闲鱼、转转平台直接交易不安全等借口,向买家索要微信账号要求线下交易,后通过微信群将索要到的买家微信账号推送给另一组的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及张欣、皮新颖等人。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及张欣、皮新颖等人在通过微信与买家聊天的过程中,谎称自己是在校大学生,急需用钱,并向买家发送虚假的手机邮寄装箱视频、虚假的身份证照片等,逐步骗取买家信任,后虚构买家购买手机必须先交纳定金、快递不支持货到付款必须交纳全款等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孙某某等59余人的钱财。
该59余名被害人按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等人的要求将购买手
机的款项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
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张欣、
皮新颖遂将上述被害人微信删除,并由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为部
分被害人邮寄与被害人欲购买型号或品牌不一致的廉价手机。至
案发,59余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2参与金额为3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等人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此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2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多次利用电信网络诈骗、骗取在校学生的财物,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梁江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4.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以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改造潜力大,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
辩护人芦达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2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卢某某2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某2系坦白,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卢某某2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雇佣被告人卢某某2及张欣、皮新颖、郝军军、刘海燕、张笑笑、郑晓彤、刘畅、王文娟、张晶晶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其住处,为上述人员配备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并将上述被雇佣人员分为两组。一组由郝军军、刘海燕、张笑笑、郑晓彤、刘畅、王文娟、张晶晶等人组成,负责在闲鱼、转转等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上发布二手苹果手机销售信息,并在买家沟通过程中编造闲鱼、转转平台直接交易不安全等借口,向买家索要微信账号要求线下交易,后通过微信群将索要到的买家微信账号推送给另一组的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及张欣、皮新颖等人。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及张欣、皮新颖等人在通过微信与买家聊天的过程中,谎称自己是在校大学生,急需用钱,并向买家发送虚假的手机邮寄装箱视频、虚假的身份证照片等,逐步骗取买家信任,后虚构买家购买手机必须先交纳定金、快递不支持货到付款必须交纳全款等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彭某、孙某等59余人的钱财。
该59余名被害人按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等人的要求将购买手
机的款项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
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及张欣、
皮新颖遂将上述被害人微信删除,并由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为部
分被害人邮寄与被害人欲购买型号或品牌不一致的廉价手机。至
案发,59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86320元,被告人卢某某2参与金
额为30230元。
被告人刘某、卢某某2等人后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15台、及手机40部、记账用的笔记本36个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截图、快递单据、快递截图、银行卡流水、学生证、证人证言、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银行转账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并伙同被告人卢某某2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多次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其中含有骗取在校学生的财物,均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被雇佣,且犯罪地位及作用较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江波发表的希望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雇佣多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且在诈骗的行为中含诈骗在校生的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刘某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梁江波发表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问题,因被告人设置骗局,使正常网络途径购买手机的被害人一步步落入圈套,最后作出财产处分,此过程中被害人并无过错,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320元(详见附表一),其中被告人卢某某2与被告人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230元(详见附表二),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40部、电脑主机15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仕青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佀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