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刑初96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京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案扣押的物品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1继续退赔。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京刑终12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李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坚持原起诉指控内容,后又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追诉〔2019〕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代理检察员邱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1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间,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小区等地,谎称自己是回龙观村回迁房开发商的亲戚,可以帮助低价购买回龙观村的回迁房,先后骗取彭某1、花某等11人购房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李某1将所骗钱款大多用于消费、取现、汇给他人等。
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其它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赃款均被李建君挥霍,其没有使用赃款。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某1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1自2010年至2012年8月间,伙同李建君(另案处理)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人家小区等地,谎称自己是回龙观村回迁房开发商的亲戚,可以帮助低价购买回龙观村的回迁房,先后骗取彭某1、花某等11名被害人购房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1将所骗钱款用于消费、取现、汇给他人等。
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前后,其分别在李建君、宋某、穆某的公司做兼职会计。2010年5月,其通过李建君认识了李某1。李某1告诉其自己是回龙观村开发商宋某1的亲戚,能帮助其购买回龙观村的回迁房,其就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2010年8月,其将此事告知宋某,宋某也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2010年9月,李某1让其按照购房款的10%预交定金。其向李某1提供的“沈纯”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7万元及1万元,包含其的6万元定金和宋某的12万元定金。李某1告诉其,沈纯是宋某1的会计。穆某得知此事后,通过其找李某1给自己还有他的亲戚也定了4套回迁房。需要交定金时,穆某将12万元还有亲戚的38.5万元都转到了其的银行账户,其于2010年11月4日向“沈纯”的账户转款47万元,并给予李某13.5万元现金。第一次付款后,其看到李某1买了很多新的金银首饰,第二次付款后,其看见李建君购买了一辆宝马牌轿车。后其还得知李建君出去赌博,其因一直未购买到回迁房,感觉自己被骗。购买回迁房的事情是李某1先告诉其的,后来其问李建君,李建君说这件事是真的,还说他的朋友也在李某1那买了几套房子,其就有了购买回迁房的想法。
2018年8月14日,被害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
2.被害人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其听弟弟宋某说,他在回龙观村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回迁房,李某1是开发商宋某1的亲戚。宋某还告诉其,他于2010年已支付了12万元定金,现需交50%的购房款,但因生意赔钱,想让其接手购买该房子。之后其和郑某、穆某见到李某1时,对她说了宋某将房子转售给其,李某1让其交3万元改名费,其同意了。见面时,其的老乡李建君告诉其,他也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回迁房。之后因要交50%的购房款,2012年7月2日,其和穆某夫妻、王某1夫妻、彭某1夫妻、张某、孙某和李某1一起到孙某位于北京人家小区的家中,其给李某1转款60万元,其他人通过孙某的银行账户给李某1转款,李某1确认收到钱后给交钱的人出具了一个统一的收条,确认收购房款210万元。2012年7月28日,其向李某1转款2万元改名费。此后李某1以各种理由推拖交房,其一直没有拿到房子,发现自己被骗。
2018年6月12日,被害人花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
3.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其通过郑某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回龙观村回迁房。其听郑某说,李某1是开发商的亲戚。其的亲戚王某1、孙某、彭某1和张某得知此事后,也通过其向李某1各订购了一套回迁房。其将自己的定金12万元,还有王某1的9.9万元、孙某的7.7万元、彭某1的13.2万元、张某的7.7万元都转给了郑某,郑某又转给了李某1。除张某外其他人都将钱还给了其,张某的损失7.7万元由其承担。2012年7月2日,李某1带其到回龙观村工地看了毛坯房。看房后,在北京人家小区孙某的住处给李某1转款210万元,花某给李某1转款60万元,孙某转款150万元,包括彭某1100万元和孙某的50万元,彭某1的100万元中包括其的50万元,其至今未还给彭某1,一直是他在承担损失。李某1收钱后,出具了一张210万元的收条。事后,这些人都未拿到房子,也联系不到李某1。
2018年6月19日,被害人穆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穆某是其姨夫。2010年其得知穆某在回龙观村购买了回迁房,卖房的人叫李某1,是开发商的亲戚。之后其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回迁房,并将7.7万元的定金通过穆某转交李某1。其的另外三个亲戚张某、彭某1、王某1也都定房了,穆某帮忙支付了定金。2012年7月2日,其和李某1在回迁房的施工工地看房,后在其位于北京人家小区的家中给李某1转款150万元,包括其的50万元和彭某1的100万元,花某也给李某1转款60万元。李某1收钱后出具了一张210万元的收条。其至今未拿到房,且联系不到李某1。
2018年10月11日,被害人孙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
5.被害人彭某1、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与穆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内容一致,证明李某1冒充开发商的亲戚,以可以帮忙购买回迁房为由,骗取彭某1定金13.2万元、购房款100万元,骗取王某1定金9.9万元。
2018年6月12日,被害人彭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2018年10月2日,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
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李建君的老乡。2010年,其和李建君、李某1在聊天时,李某1称回龙观村的开发商是她的姨夫,能够帮忙购买回迁房。当时,李建君说他也想购买一套。之后其向李某1支付了8.5万元定金,包括现金和转账。2012年夏天,李某1带其到工地看过毛坯房。2012年8月9日,其向李某1转款62万元购房款。之后李某1始终未给其回迁房。2016年1月,其和李某1签订协议,李某1承诺用她名下房产的房租向其还款,其收到一年房租6万元,第二年,其就联系不到李某1了。
7.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是其哥哥,李建君是其同学。2010年,其得知李某1和李建君都向李某1购买了回龙观村的回迁房。2010年秋天,其和李某1、李建君以及李某1在昌平区吃饭,李某1称自己的亲戚是回龙观村的开发商,能够帮忙购买回迁房。其当时就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李某1让其交10万元的定金。李建君帮其垫付了10万元定金,其一直未归还。2012年8月9日,其用其爱人韩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1转款86万元用于交付购房款。此后,其一直未收到房子。
2018年9月13日,被害人郝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
8.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李某1是老乡。2011年,其得知李某1向李某1购买了回龙观村的回迁房,李某1的亲戚是开发商。其也找李某1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回迁房。2011年初,其向李某1支付了9.35万元定金和3万元好处费,共计12.35万元,均为现金。2012年6月,李某1带其去看了正在装修的房子,并让其交付剩余房款。2012年8月9日,其用彭某2的银行账户向李某1转款90万元。李某1还给其和郝某出具了收取购房款的收条,但现在找不到了。此后,李某1既未交房也未退钱。
2018年9月18日,被害人金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
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初,其通过李建君认识了李某1,李建君介绍,李某1的亲戚是回龙观村开发商宋某1,可以帮忙购买回迁房,李某1也说自己的亲戚是宋某1,可以帮忙买房。之后,其向李某1订购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回迁房,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2010年3月,其爱人贾某向李某1提供的“沈纯”的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支付了购房款10%的定金。2012年6月至7月,李某1让其支付购房款。其又让贾某先后于2012年7月23日、8月12日向李某1分别转款20万元。此后李某1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交房。其于2013年12月23日让李某1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其的46万元购房款。此外,其还于2017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8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1返还其购房款46万元及利息。至今其既未收到房也未拿到钱。
10.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左右,其听付某说他的朋友小李子在北京有关系,可以买到回迁房,房价便宜,他打算买一套,问其要不要买,其说要。一两个月后,付某说要交定金,每套10万元,还让其先帮忙垫上。其按照付某给其发送短信上面的收款账号,转账了20万元定金。半年后,2012年5月,付某跟其说小李子那边要收回迁房尾款了,大概得180多万元。后来其跟付某到小李子位于北京回龙观的家中见了面,当时还有一个女子。其和付某问了房子的事情,小李子和那个女子说放心,买回迁房的人很多,那个女子还拿出记事本给他俩看,上面有几个买房人的信息,并且说这些人都交全款了。这个女子还说自己是回迁房开发商的亲戚,通过亲戚关系才搞到的房源。过了几天,付某给其发来对方收尾款的银行卡号,他的尾款也让其帮忙转,回头一块算账。2012年5月29日,其用网银给对方转了185.3万元。小李子当时跟其和付某说自己和朋友都在这交钱买房了,让其放心,这个女子的关系很硬,肯定可以买到回迁房。其把钱交了之后,房子始终没有下来,钱也没有退还其。其和付某的购房款都是其的钱,被骗的损失也一直是其承担。
2019年8月22日,被害人卢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建君、李某1。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1于2017年2月24日结婚。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5张借条以及李某1与李建君之间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其听李某1说过她受李建君指使以能购买回迁房的名义骗钱,骗取的钱都被李建君转走了。2017年9月或10月,李某1将李建君约到本市昌平区南大街的肯德基餐厅见面,李建君出具五张借条,分别为200万元、70万元、80万元、50万元及50万元,共计450万元。其不知道李某1是否将450万元给李建君,只是听她说给了李建君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款。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其让郑某帮其向李某1转款1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2年,李某1通知其交纳50%的购房款。其做生意赔钱,就想把该房产转让给花某,花某同意了,但未给其钱,因为当时其欠花某的钱,就折抵了,现在是花某承担12万元损失。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舅舅穆某帮其处理向李某1购买回迁房一事,代其支付了10%的定金。此后,其未将定金归还穆某。
14.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金某被李某1以购买回龙观村回迁房名义骗了102.35万元。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其丈夫金某给了李某112.35万元现金,其另向李某1转款90万元。
1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是其爱人。杨某被李某1以购买回龙观村回迁房的名义诈骗了46万元。2010年3月至8月,其先后向李某1指定的“沈纯”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20万元以及20万元。李某1收钱后,一直没给房子,且以各种理由推拖。其和杨某让李某1补写了一份收据。杨某于2017年将李某1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李某1还杨某46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未收到李某1的退款。
1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或2011年初,其跟李建君打电话聊天,他提到李某1有关系,亲戚是回龙观村回迁房的开发商,能通过关系搞几套房子,每平米8500元,他的朋友已经定了几套,如果其有想法也能帮着买。其说要120平米左右的。其跟亲戚卢某说了这事,卢某表示也要买,让其帮着定一套。隔了一周左右,李建君给其打电话,说回迁房的事问李某1了,可以弄到,但要交定金才能给留房,一套房子10万元,两套20万元。其收到了李建君发来的短信,写着收款账号。其就跟卢某说对方要定金,让他先把钱垫上。随后卢某给对方账户转了20万元。交了定金后就一直等着,期间其多次催李建君房子的事情,他说回迁房要用别人的指标,不是一会半会能办下来的,让其等,还说回迁房是因为开发商额外盖出来一两层,通过多盖出来的向外卖。因其多次催李建君,李建君就把李某1的手机号给其,让其自己去问李某1。其给李某1打电话,她说这个事不是一下两下可以办成的,让其再等等。直到2012年5月,李建君给其打电话说房子办下来了,让其赶紧把尾款交了。其带着卢某一起去回龙观小区见了李建君和李某1。见面后,李建君说房子下来了,其问为什么没有手续,李某1说需要把尾款都补上,才可以出房子的手续,房子之所以拖了那么久,是因为要用别人的指标。后来李某1说留下来的房子都是在120平米左右,一套大一点,一套小一点,还给其算尾款,两套房子还要再交185.3万元。其问李建君这事靠谱吗,李建君说靠谱,肯定没问题,他好几个朋友都交钱了。李某1用一张白纸给其写了一个账号,其让卢某先把尾款垫上。后卢某给李某1打了185.3万元尾款。李建君说他自己也在李某1那弄了一套回迁房。2014年左右,其催李建君,李建君告诉其开发商因为多盖楼层,被村民告了,人跑到国外了,手续没法办下去,钱退不了,让其继续等,直到现在。李建君没有用大额发票来跟其抵账。
2019年8月22日,证人付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建君、李某1。
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李建君从2012年开始向其借钱,其尾号0610的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7月8日收到20.5万元转账是李建君还的钱。当时李建君住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村,其当天送钱他在楼下等着,其把20万现金给了李建君。后来在其催促下,李建君给其银行卡转了20.5万元。2012年8月27日其银行卡收到的15万元转账也是李建君还其的,之前李建君借钱说生意需要周转,大概拿了30万左右,这15万是他还其的。其认识李某1,其跟李某1没有经济往来。李某1的银行卡向其转账,肯定是李建君拿李某1的银行卡还其的。其去过一次澳门,是2012年夏天。李建君去澳门赌博叫上其,李某1也一起去了。李建君三把牌就把20万澳门元输没了。
1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李建君之前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过40多万元现金,之后陆续还给其了。其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0日和2012年8月6日收到转账21.5万元和20万元都是李建君还其的借款。其不认识李某1。
1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建君是老乡。2012年5、6月,李建君跟其借过100万元。民警出示的李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其的账户转账50万元是李建君还其的借款,还钱之前他给其打过一个电话。其不认识李某1。
20.李某1、李建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于2012年7月8日、8月10日分别向李建君转款50万元、45万元。李建君于2011年5月4日、8月6日、9月27日、2012年4月13日分别向李某1转款5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
21.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某1、花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明:花某于2012年7月2日向李某1转款50万元、10万元,于2012年7月28日向李某1转款2万元。2012年7月2日,宋朝丽、宋朝荣、张某、孙某、花某、彭某1向李某1支付购房款共计210万元。
22.接受证据清单、农行卡复印件、穆某、孙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穆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郑某转款12万元,于2010年11月3日向郑某转款38.5万元。孙某于2012年7月2日向李某1转款150万元。
23.李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于2012年8月9日向李某1转款62万元。
24.郑某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郑某于2010年9月2日、9月13日、11月4日,分别向“沈纯”账户转款1万元、17万元、47万元。
25.接受证据清单、客户回单复印件、韩秀兰、彭某2、李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9日,韩秀兰向李某1转款86万元,同年8月9日,彭某2向李某1转款90万元。
26.沈纯、杨某、贾某、李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3月23日及2012年7月23日,贾某向“沈纯”账户转款6万元,向李某1转款20万元;2012年8月12日,杨某向李某1转款20万元。
2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款视频等证据证明王某1提交证据的情况。
28.接受证据清单、律师见证书复印件、录像光盘等证明:李某1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回迁房中区3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出租给李某1,以租金归还欠款。
29.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3日,李某1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某46万元作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回龙观村回迁新址)建筑面积122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2017年8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购房款46万元及利息。
30.卢某、李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卢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李某1账户汇款185.3万元。
31.李建君、李某1、卢某出入境记录证明:李建君、李某1、卢某出境的情况。
32.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10日,李某2向侦查机关提交5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李建君向李某1借款共计450万元。
33.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明:2018年8月22日,李某2向侦查机关提交微信聊天截图52页、通话录音光盘1张,内容为李某1和李建君谈及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34.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侦查人员根据银行账户信息联系吴自力、万某、曹彦军、王某2等人的情况。
35.工作说明证明:查询卡号尾号为7828、161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情况。
36、谅解书证明:李某1的亲属在案发后替李某1偿还李某1人民币38993元,并取得李某1的谅解。
3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系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38.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自然情况。
40.同案犯李建君的供述:其当时输钱被债主追债,跟李某1说用买房人的购房款来还账。李某1听了觉得其做生意能挣回来就把钱借给其还债了。李某1最开始收的购房款用在跟其做买卖上了,给其垫资用了。以买房骗钱的事情一开始是李某1提出来的,后来其赌博输大了,想继续用这个手段弄点钱,用来赌博翻本。其自己去澳门赌博,输了不少钱,还在外面欠账,回京后其跟李某1说自己没钱了,还得去澳门赌翻本,让李某1给其弄点钱。李某1就去找买房的人收购房尾款。之后其就带着李某1一起去澳门赌博。在赌场是李某1给其刷的pos机换的码子,后来其在赌场输钱了,欠下赌债也是李某1给其还上了。其知道李某1给其的赌资和替其还赌债的钱是李某1收来的购房款。购房的人问过其买回迁房的进展,其就编造各种理由说正在办,让他们等着。
4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09年6月,其在回龙观镇朱辛庄村认识了李建君,后和他发展为情人关系。2010年初,李建君让其谎称回龙观村开发商宋某1是其姨夫,由李建君去找他的老乡购买回龙观村的回迁房以骗取钱款,挣钱后再想办法还钱。事实上,其没有能力买到回迁房,也找不到关系,其知道这是骗人的,但其和李建君关系很好,很信任他。被骗的人员中,穆某等5人购买了5套回迁房,包括穆某、一个姓花的女子、穆某的妹妹和穆某的亲戚。李某1等3人购买了3套回迁房,包括李某1、李某1的弟弟、还有一个名字里面有“彭”字的人。此外,李建君的公司会计郑某、杨某也向其购房。第一次收钱时,李建君让其向他的老乡提出先支付购房款10%的首付款,李建君的老乡一起给其使用的“沈纯”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0万元。收钱后,李建君以做生意为由取走了“沈纯”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是其前夫公司办理的,用于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2012年,李建君让其再找这些人要50%的房款。这些人在北京人家小区,向其转款约200万元,其出具了收条。此外,李某1给其转款76万元,其还给他6万元,其记不清李某1的弟弟和姓金的男子给其多少钱,只记得姓金的男子给过其10万元的现金作为定金。其还以出售回迁房的名义,骗取郑某6万元、杨某46万元。其为了让购房人相信,还带他们去回迁房的工地看房。上述钱款到账后,李建君就以开公司用钱的名义把银行卡取走,将钱款转移。2017年9月或10月,其让李建君出具了五张借条,共计450万元。另供述:2011年左右,李建君向他的朋友付某、卢某说其有关系,能买到回龙观的回迁房。后在李建君的安排下,在其跟李建君的住处与付某、卢某见了面。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买到回迁房。他俩都说要120平米的,谈好的价格是每平米1万元。隔了三四个月,李建君跟其说付某、卢某要交钱买房子,并向其要收钱的卡号,其就把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李建君,李建君再给他俩转发。后其收到了200万元左右。这200万元被李建君用在澳门赌场上了,都输光了。其也跟李建君在澳门赌场,李建君就拿着其的银行卡去刷卡换的码子。交款后,主要是付某联系其,由李建君传话,其先开始都是让他等,拖着他,后来跟他说开发商出事了,跑到国外了。付某、卢某的房款没退还过。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1辨认出李建君。
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赃、证物处置入库单证明:2019年6月,李某1退赔挂坠、手镯各一个,现扣押在案。经法庭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1所提赃款均被李建君挥霍,其没有使用赃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某1在李建君的介绍下直接接触本案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虚构其系回迁房开发商的亲属,能够低价购买回迁房的事实,甚至还带部分被害人去查看回迁房,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索要所谓购房定金及购房款,且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其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后在被害人催问办事进度时,李某1以各种虚假理由进行推拖。从李某1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处于从属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另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个人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在接收涉案赃款后,除用于归还李建君个人欠款等用途外,均为消费或取现,无证据证明赃款均为李建君一人使用。故对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1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退赔了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李某1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31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物品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1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辛建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索登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