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初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邓新军、检察官助理崔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兰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投资房产、高息放贷等事实,以给付高额收益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傅某、李某1、朱某、兰某、匡某、刘某1、李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兰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诈骗其121.45万元的事实,未补充发表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当庭亦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他人向其抵押借款的合同,虚构还款能力,以从事放贷生意、投资抵押房产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傅某、李某1、朱某、兰某、匡某、刘某1、李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诈骗被害人傅某754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和其女儿杨某是朋友,经常在其家中居住,其认她为干女儿。2018年,王某某以投资购买回迁房、抵押房等便宜房为由向其借款,其中6月15日向其借款180万元,给其一张陈某向她借款79万元的合同;7月11日向其借款200万元,给其一张王某1向她借款235万元的合同;9月5日向其借款150万元,给其一张陈某向她借款1500万元的合同;11月29日向其借款315万元。2019年1月,王某某让其接电话,一名男子在电话中说王某某欠他100万元,不还钱就砍了她,其担心王某某出事还不上钱,又借给王某某100万元。以上共计945万元,有150万元是其让姜某转给王某某的,王某某共还款191万元。2019年2月,其催王某某还钱,她一直拖延。其带着王某某到银行调取资金流水,发现借给她的钱没有投资房产,大部分转给他人,其中大概486万元转给了其外甥女董某,130余万元转给董某父亲用作住院费。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崇文门苹果手机店上班时认识王某某。王某某认其母亲傅某为干妈,在其家中住了七八年,期间以投资房产等名义向傅某借钱。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5日,其按照表姐傅某的要求给王某某转款150万元。傅某说借钱给王某某买房子。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表姐杨某认识王某某。2017年,王某某说做抵押贷款生意可以挣钱,其开始给王某某投资,银行转账有400余万元,现金大约50万元,王某某向其返款500余万元。2018年三四月,其父亲因急性心衰竭住院,9月去世,王某某为其父亲支付了大约100万元的医疗费。王某某给其购买名包、衣服、首饰等奢侈品,消费不到100万元。民警从其家中扣押的女式包、鞋子、首饰等物都是王某某给其买的。
5.证人王某1、陈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未向王某某借钱,也没与王某某签过借款合同。
6.傅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2017年10月21日,王某1以房产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235万元;2017年10月25日,陈某向王某某借款79万元,张某2为连带保证人;2018年8月30日,陈某以拆迁分得房产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1500万元;2018年9月30日,李某2以北京市顺义区顺福路的房产作抵押分别向王某某借款2750万元、2500万元。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傅某提交的借条,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证明:2018年6月15日,傅某给王某某转款180万元,7月11日给王某某转款200万元,9月5日通过姜某账户给王某某转款150万元,11月29日给王某某转款315万元,2019年1月21日至26日给王某某转款100万元。2018年7月3日、7月21日、8月29日、10月10日、10月31日,王某某给傅某共计转款191万元。
8.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伪造借款合同,以从事放贷生意、投资抵押房产、他人威胁索债为名骗取被害人傅某75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被害人李某1205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左右,其通过董某认识了王某某。董某说王某某在搞投资,有很多关系能挣钱。其想在王某某处投资挣利息,2018年5月7日转给王某某100万元,5月29日转给王某某100万元,7月15日转给王某某50万元,8月29日转给王某某400万元(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写的是500万元,100万元现金是利息)。2018年6月30日,王某某转给其50万元,7月1日转给其100万元,7月2日转给其100万元,10月18日转给其195万元。2019年3月,王某某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其从董某处得知王某某还欠他人的钱,觉得被骗。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1是朋友,2018年4月左右,其对李某1说王某某在外面放贷,把钱放在王某某那里可以挣利息。
3.李某1提交的借条载明:2018年8月29日,王某某向李某1借款5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现金,400万元为银行转账。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证明:2018年5月至10月间,李某1给王某某共计转款650万元,王某某给李某1共计转款445万元。
5.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以从事放贷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20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诈骗被害人朱某70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左右,其认识王某某。2018年初,其和王某某吃饭时得知她从事放贷生意。之后,其陆续把钱转给王某某,2018年2月21日转给王某某15万元,4月25日转给王某某17万元,7月3日转给王某某20万元,10月10日转给王某某23万元,10月11日转给王某某5万元,10月20日转给王某某10万元,11月30日转给王某某50万元,12月1日转给王某某29万元。2018年8月20日,王某某转给其1万元,9月27日转给其22万元,11月29日转给其50万元,12月1日转给其26万元。2019年1月,王某某说她干妈手里拿着她一千多万元,不让她去放贷。王某某让其给她打电话,她让干妈接电话,其在电话里对王某某干妈说赶紧还钱。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证明:2018年2月至12月间,朱某给王某某共计转款169万元,王某某给朱某共计转款99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以从事放贷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7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诈骗被害人兰某121.45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是其女儿刘某2的小学同学。王某某以做生意、和杨某在泰国开旅游公司的名义,向其借钱或让其投资。其陆续汇给王某某200余万元,其中2018年11月19日,其让朋友王某2给王某某转款10万元。后其了解到杨某在泰国读书,没开旅游公司,王某某也没做生意。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王某某以各种理由向其借钱,借之后也能还上。后来王某某说她有一个旅游公司项目,前期已投了800万元,问其母亲有没有意向。其帮王某某约其母亲见面,王某某又向其母亲详细介绍了投资旅游公司的事情。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兰某曾让其给王某某转款10万元用于投资。
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证明:2017年12月26日,兰某向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现5.55万元。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兰某给王某某共计转款256.9万元,王某某给兰某共计转款151万元。2018年11月19日,王某2给王某某转款10万元。
6.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以从事放贷生意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兰某121.4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诈骗被害人匡某47.2712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是其丈夫王某3的侄女。2016年6月,王某某说她有挣钱的门路,让其给她投资。刚开始,王某某说她朋友需要钱,给其利息。同年8月左右,王某某说她朋友陈某2是社会上的人,能放债,每笔钱都有房、车作抵押,陈某2负责去要钱。王某某给其返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没回来。王某某说她朋友杨某的表哥肖某是混黑道的,能帮其要回钱,王某某将抵押合同给肖某,由肖某负责去卖房。之后,王某某又说肖某总躲着她,她的姑表妹夫陈某出主意,以陈某名义购买了其中一套房产,落户在第三方名下。2019年1月,王某某说不让陈某卖房了,杨某给她找了律师和陈某打官司,需要10万元律师费,给完钱就能下判决,把房要回来,其分两笔给王某某转了过去。同年3月,王某某给王某3打电话说拿其的钱去还外债了。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从匡某处拿走了很多钱。2018年,王某某说她跟陈某因为房屋的事在打官司,需要律师费,房子是别人抵押给王某某的,王某某让陈某卖房,但一直没卖。2019年3月,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她说告诉其的事情都是假的,她欠了别人1000万元左右。
3.匡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匡某将钱款交给王某某放贷挣取利息,王某某提供其母亲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户。双方在聊天中还提到陈某2收不回来钱、通过肖某出售抵押房产、陈某定了一套房、陈某不给房本等内容。
4.匡某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载明:2016年8月28日,李某3以东四十条房屋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350万元;同年9月1日,李某4以手表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11月14日、12月3日,金某以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曙光里房屋作抵押分别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65万元、6.9万元;12月5日、31日,邢某以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16号后现代城房屋作抵押分别向王某某借款180万元、400万元。
5.匡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载明:王某某委托陈某出售海淀区房产,收到陈某3购买东四十条房屋的定金3万元。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匡某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北京永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证明: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间,匡某向王某某共计转款87.73万元,王某某向匡某共计转款40.4588万元。
7.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伪造借据、借款合同,以从事放贷生意、投资抵押房产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匡某47.271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诈骗被害人刘某1、李某212.942565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左右,其通过女朋友李某2认识王某某。2019年1月,王某某对李某2说需要借20万元。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房,答应给2万元的利息。其贷款凑了15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王某某5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王某某10万元。王某某打了欠条写的是2019年1月2日借款22万元,同年1月16日归还。3月3日,王某某说再借1万元,其网贷1万元后通过微信转给了她。贷款到期,其催王某某还款,王某某还给其本金加利息共计7.617435万元。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某。2017年底,其家里房子办抵押时,其才知道母亲王某1陆续借给王某某300余万元,说是给王某某投资。2019年1月,王某某说急用钱,找其和刘某1借钱款,许诺给2万元利息。同年1月2日,其通过支付宝给王某某转款5万元。3月8日,王某某还不上王某1房子二抵的利息,让其转给王某11万元,算王某某向其借的钱。其贷款1万元,后转给了王某1。王某某通过微信、现金的方式向其还款共计1.44万元左右。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其认识王某某,后认她当干女儿。王某某说她在做放贷生意,其手里有钱可以交给她,到日子收利息。其用丰台区木樨园的一套房办理了抵押贷款,后转给了王某某。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1、李某2提交的贷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证明:王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20万元保证金为名向刘某1、李某2借款20万元,承诺2019年1月16日归还本金并支付2万元利息。2019年1月2日,刘某1、李某2贷款凑足20万元后,通过支付宝、银行账户将钱款转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同年3月3日,刘某1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万元;3月8日,王某某向李某2借款1万元,李某2通过支付宝将钱款转入王某某指定的王某1账户。
5.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其以从事放贷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1、李某212.94256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全案综合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9年4月14日至26日间,被害人匡某等先后报案称被王某某诈骗。期间,4月16日,王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投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傅某等人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的事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王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侦查机关对王某某、董某暂住地进行搜查,对手机、香水等物品予以扣押,对董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3.工作说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某某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发还清单)。
三、在案冻结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以及扣押物品依法处理(详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耀
审 判 员 漆爱君
审 判 员 常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鹏
书 记 员 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