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2刑初15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吴某某2、岳某某3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2、岳某某3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2、岳某某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栗华、检察官助理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文国、余勇,被告人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朝、谢莹,被告人岳某某3及其辩护人孙晓艺、郑枋发;被害人张某1诉讼代理人何桂深、被害人何某之诉讼代理人何伊丽、郜婷、被害人王某1之诉讼代理人张潇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先后伙同岳某某3、吴某某2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西城区等地,谎称有关系、有渠道能够办理小升初、幼升小择校事宜,并以公司1、公司2名义与李某1、杨某1、王某1等70余名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吴某某2、岳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1未退赃退赔,到案后拒不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吴某某2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岳某某3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1否认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或公司员工没有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有特殊关系;其向被害人提供了咨询、指导、设计方案服务和课程培训,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事实不成立。1.部分被害人仅有报案的书面材料,缺少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2.众多被害人在2017年集体委托律师报案,建立微信群,极易受到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影响,对此部分报案材料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3.被害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实被告人承诺具有特殊关系和渠道。部分家长的陈某没有证实被告人有特殊关系和渠道。同案犯的供述过于笼统。4.刘某某1未唆使、指使工作人员向被害人虚假承诺。公司收取费用,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5.刘某某1在经营期间,收取的学费都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对要求退款的客户积极沟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将股权转让给吴某某2后,应由吴某某2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
被告人吴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并未实际获利;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某3系初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刘某某1在转让公司后仍参与诈骗犯罪,要求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
针对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交接清单、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短信截屏,拟证实吴某某22016年10月就进入公司了解情况,于同年12月29日接受相关公司的资料。刘某某1在2018年8月还通过律师督促吴某某2履行合同义务,妥善解决学生家长退费事宜。刘某某1明确向李某2讲明不要说找人办事等大话。学生家长给刘某某1发短信表示感谢刘某某1。
吴某某2辩护人提交的吴某某2与刘某某1(老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某2接手公司后,均在刘某某1的操纵和领导下,吴某某2应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先后伙同被告人岳某某3、吴某某2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西城区等地,谎称有关系、有渠道能够办理小升初、幼升小择校事宜,并以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名义与李某1、杨某1、王某1等70余名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4.79万元,其中岳某某3参与诈骗的金额为94.88万元;吴某某2受让公司2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为27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书证
1.被害人胡某的陈某:2016年9月,我接到公司2业务员李老师的电话和短信,说她们公司有可靠、广泛的教育资源,受十一学校委托,通过她们的特殊资源能让我的孩子在小升初时上十一学校。公司2销售主管王某2说他们认识北京市、海淀、西城教委和学校的领导,如果交费签合同,可以保证孩子上我所选择的目标学校之一,办不成,全额退款。2016年10月30日,我签订了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分两笔刷POS机交了15.98万元。后来我们走正常渠道上的某学校。2017年7月10日在我强烈要求下,他们和我签订终止服务协议,同意退款。后来他们以各种理由搪塞我,直到现在也没退。公司2017年2月20日之前法人是刘某某1,现在是吴某某2。
2.刑事举报书、报案表、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POS签购单、银行对账单、终止服务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明:2016年10月30日,胡某与公司2签订小升初辅导协议,目标学校十一学校、北京大学附属中学、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人民大学附属中学,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费15.98万元。同日,胡某刷卡分别交付4.98万元和11万元。2017年7月10日,签订终止服务协议书,公司2承诺退还15.98万元。
3.被害人李某1的陈某:公司1承诺通过特长生、政策保证、认识教委、校长等特殊途径,保证我的孩子上其中一所好的初中,费用13.98万元,不能进入目标学校,全额退款。2014年11月30日,我与岳某某3签了服务协议,通过我名下的北京银行卡和华夏银行卡刷POS机交了13.98万元。2016年9月,我的孩子没有到目标中学,该公司称无法退款,承诺在初一下学期转到八中。到初一下学期,称因政策变化无法转学,也不能退款,又承诺初二上学期让孩子转到八中。九月份,我与刘某某1联系,他手机关机。2017年8月,刘某某1与我联系,给我介绍吴某某2,称初中升高中能保送进重点高中,要求我交18万元。我没有交。后来我从网上得知公司1的法人已改成吴某某2。期间我一直与吴某某2联系,他们以各种理由不退钱。
4.被害人全某的陈某:2016年10月,我接到公司2的电话,说公司有原来西城区老教师协会的人,有特殊渠道可以帮助解决孩子小升初的问题,办理不成,全额退款。2017年1月22日,我给孩子报名了三帆中学,刷POS机交了3万元,2月11日交了12万元。7月,小升初录取通知公布后,孩子没有被三帆中学录取,我和公司2签了终止协议,要求退款,到现在也没有收到退款,法人吴某某2说没钱退。公司2开过培训会,会上一个自称刘某某1的男子培训说公司2在西城有一定的人脉和实力,认识教委的人,可以通过内部运作将学生送到目标学校上学。
5.被害人黄某的陈某:我听了两次刘某某1的讲座,刘某某1声称自己以前在西城教委工作,在很多学校都有人脉和私下升学渠道。会后刘某某1的助手李某2单独约谈我,强调有特殊升学渠道,承诺帮助孩子进入重点中学。2016年1月26日,我签了协议,交款9.98万元。5月26日,我们认为该公司不具备让孩子上八一中学的能力,与刘某某1微信商量取消协议,但刘某某1没回复。6月2日,刘某某1让我9月提交退款相关证明和邮件。2017年4月18日,刘某某1让我和公司吴老师联系,对方一共退给我5.48万元。
6.被害人赵某的陈某:2017年4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某1。刘某某1自称刘旭东,说他有关系,可以帮我儿子被北京市第二中学分校录取,办成才收费。他让我找公司2的吴某某2,说他和吴某某2共享关系和资源,吴某某2怕运作成功家长不给钱,办事先收费。2017年5月18日,在公司2见了吴某某2,他说是刘某某1介绍来的,他尽力办,孩子简历已经发给办事那边,通过特长生和派位运作,被录取概率是90%。他还说认识西城实验的校长,可以运作小升初。我签了升学咨询及指导协议,通过POS机刷了10万元。后来我的孩子没被录取,吴某某2说一定有问题,之后找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吴某某2失去联系,公司2人去楼空。我的孩子没上协议中的培训班和课程,我找吴某某2就是为了给我的孩子办理升学,跟培训和课程没有任何关系,吴某某2称这份协议就是双方的保障,不要拿协议说事。我儿子没被录取,也没退费。刘某某1说他不管,让我找吴某某2。
7.被害人王某1的陈某:2017年2月12日,我听刘某某1讲座,他保证他有北京清华附中和北京101中学的升学名额,38万元上清华附中,35万元上101中学。2017年2月18日,我和公司2签订协议,一共支付38万元。但是公司2没有提供任何升学服务。
8.被害人杨某的陈某:2015年7月,我接到公司2股东岳某某3的电话,让去西城区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听小升初讲座。给我们讲课的是销售主管李某2,后来岳某某3不断给我们打电话灌输他们认识教育局、学校领导之类的关系,可以通过政策保证等途径,保证我的孩子上其中一所好的初中,上不了百分之百退款。2015年7月8日,岳某某3带我在马甸办公室签订了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我交了5000元现金,2015年7月11日又到他们办公室POS机刷卡13.48万元。我报的是十三分、四中、三分、北师大实验中学分校。后来我的孩子正常电脑派位上的北师大二附中实验学校,我把结果告诉他们,他们让我别急,说可以调剂、转学,直到孩子开学也没弄成。我要求他们退款,2017年7月30日退了1万元,剩下的钱找各种理由搪塞我,一直没退。后来公司搬到新街口七条11号,我找他们,他们说没钱。
9.其余被害人的陈某及升学咨询、指导服务协议,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转账凭证,终止协议、退费申请单、退款银行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报案材料等证明被骗过程及交付钱款等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部分被害人分别辨认出吴某某2、刘某某1等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我在公司2工作。岳某某3是销售总监,我和王某2是业务主管。刘某某1将家长电话号码提供给公司话务员,话务员给家长打电话,刘某某1编好话术,并培训入职员工。刘某某1、岳某某3说他们有教育方面的资源和关系,知道一些教育方面的政策,公司收取咨询费、教育服务费,把学生推荐到目标学校。刘某某1起草的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针对不同学生,收费不同,学习越好收费越低,外地生源和跨区生源比较高。我们跟家长说公司认识老教协的人,有特殊关系,能把学生推荐到理想的学校。刘某某1把依靠派位进入好学校的学生拿出来对家长宣传,增加家长的信任,承诺推荐不成功退费。依靠派位进入好学校的跟公司推荐没有关系,当做案例宣传就是欺骗家长。公司没有能力把学生推荐到目标学校。为了拖延时间才与家长签订的终止服务协议,想着用新交费家长的钱还前面家长的钱。刘某某1知道公司欠钱多,怕出事,把公司转让给吴某某2了。吴某某2担任法人后,公司运营模式和以前一样。吴某某2知道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现状,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没有推荐学生到目标学校的能力。
2.证人王某2的证言内容和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其还证明在2017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2。刘某某1说宣传要夸张,怎么让家长相信怎么宣传。后期吴某某2也和刘某某1一个套路。公司没有能力退费,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刘某某1、吴某某2想等有家长交费后,用缴费的费用偿还以前家长的退款。家长逼紧了,就象征性的退点。
3.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3月初,公司2的李某2说公司有特殊的资源,可以让孩子进入目标学校,跨区也可以办理。2016年3月6日,我与公司2签订了协议,缴纳了13万元。后来我家孩子进入了目标学校,我去教委询问了排位规则,教委称小升初都是电脑排位,不存在任何的人为干扰因素,志愿也是我自己填报的。我认为我家小孩进入第八中学,与公司2没有关系,所以向公司2提起民事诉讼。签协议时,李某2说13万元是走关系的钱,课时是免费赠送的,我家孩子上过语文、数学和英语,一共上了21节课,按照公司2标价,相当于5000元左右。
4.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司22015年9月1日签订了3年的租房合同,承租新街口大街七条11号楼3层整体。签完合同后,有几个工作人员和老师在这工作,基本没见过学生。2017年11月20日,对方说交不上房租,一直拖延到今天也没交。
5.证人周某(某中学分校退休人员,某财务)的证言:我2014年3月17日至今任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财务。某协成员都是某局退休老师,协会主要负责退休教师的文化活动。2013年9月,我通过学生家长认识了公司1的刘某某1,我给刘某某1找退休的初中老师给学生上课。刘某某1成立公司2及北京市西城区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我是公司2及某学校的教学副校长,只负责初中学生培训的教学及教师管理,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其他提成。初一学生培训的教师课时费为600元,初二学生培训时费为700元,初三学生培训时费为800元。公司2的人,我只认识刘某某1。某协会与公司2及某学校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是以老教协的身份去的,我去公司2及某学校时,还没去老教协工作。我给公司2及某学校招来的老师没有一个是老教协的成员。某协会是一个社团组织,左右不了西城区教委的招生。我没跟刘某某1说过可以帮忙小升初,他也没因为小升初的事情找过我。
三、书证、物证
1.工商资料分别证明:公司2于2014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谭某,法人谭某,监事岳某某3;2014年7月9日变更,股东刘某某1、闫某,法人刘某某1,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地;2016年4月,住所地变更为西城区某地;2017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为吴某某2、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2017年3月14日,股东变更为吴某某2、公司3,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2。
公司1成立于2012年4月1日,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刘某某1,法定代表人刘某某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地。2014年7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2、李某、谭某、岳某某3、刘某某1。2017年2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某2、公司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2。
公司3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刘某某1、闫某,法定代表人、经理刘某某1;住所地北京市某地(原住所为西城区某地)。
2.股份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证明:2017年2月2日,刘某某1与吴某某2签订协议。刘某某1将持有的公司299.8%股权(出资额49.9万元)以一元钱转让给吴某某2;公司股东由刘某某1、闫某变更为吴某某2、公司3;公司2债务由吴某某2任法人的公司2承担。
3.《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关于西城区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意见》《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关于西城区2015年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意见》《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关于西城区2016年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的意见》等证明:小学入学,坚持免试、就近,确保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初中入学方式:九年一贯制直升、推荐派位入学、特长生入学、政策保障协调入学、学区派位入学、民办学校入学。严格规范招生行为;严格招生计划管理;严格控制二次流动;严格执行招生制度;严格遵守招生纪律。
4.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北京市第一六一中学、北京市第十三中学分校、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学校自2014年教育深化改革、学生就学制度改革后,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招生,未接收过公司2推荐、介绍的学生;与公司2无任何关系及业务往来。
5.北京中会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18日,75名报案事主共计向公司1、公司2缴款1271.42万元,损失数额共计1164.79万元;其中岳某某3主管小升初业务期间,报案事主8人,损失94.88万元;吴某某2受让公司2后,报案事主17人,损失共计270.2万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2处扣押硬盘七块、一体机两台及文件一箱。
7.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硬盘七块、一体机两台中提取存储的数据情况。提取的内容包括:提成方案与比例分配;月份收入与业务员提成情况;学员姓名,所在学校,学费,报名日期,咨询人/签约人;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等材料。其中,发现2013年7月10日创建的初中招生电话话术,内容主要为向家长宣称合作学校包括海淀十一、首师附、清华附、101,西城四中、十三中等学校。
8.中信银行北京德外支行出具的公司2POS机关联资料及POS机交易明细等证明:公司2尾号0812账户与公司1、谭某、刘某某1、公司3、某学校均有钱款往来。2017年1月后,该账户仍有向谭某、吴某某2、某学校、公司3、公司2、刘某某1账户付款的情况。其中,2017年7月19日,付给公司315万元。
刘某某1中信银行尾号0787账户与某学校、公司2、公司3、李某、谭某等人有资金往来。其中,2017年3月8日,收到吴某某2公司2股份转让款。
吴某某2中信银行尾号2270账户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与公司2、某学校有多笔资金往来。
9.农业银行提供的材料证明:刘某某1尾号3311账户在2011年1月7日至2018年2月22日,与李某、谭某有多笔资金往来。2016年6月24日刘某某1尾号3311账户向吴某某2农业银行尾号2578账户转款前期流动资金1万元,6月30日刘某某1转给吴某某2房租及经费6万元;9月13日刘某某1转给吴某某2流动资金20万元。
10.中信银行提供的材料证明:岳某某3尾号0601账户收到某学校支付的钱款,后用于理财,消费等,该账户还与李某等人有资金的来往。
11.中信银行提供的材料证明:谭某尾号0795账户与公司2、某学校有多笔进账,然后转出至谭某其他账户。
12.中信银行提供的材料证明:某学校尾号4178账户于2014年6月申请开户,某学校法定代表人师某及该账户与公司1、公司3、公司2、刘某某1、吴某某2等账户往来情况。其中,2017年1月6日向刘某某1尾号3311农业银行账户付款62万元服务费、12月刘某某1尾号3311农业银行账户向该账户支付多笔钱款,后用于给师某尾号3366工商银行账户还款。
13.交通银行提供的材料证明:公司3尾号1622账户与公司2、某学校、谭某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在2017年1月5日后,该账户与公司2、公司1、某学校、刘某某1账户互有资金往来。
1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刘某某1账户的情况。
1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冻结涉案公司及个人账户的情况。
四、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被害人提供的U盘、录音光盘等内有被告人及其公司员工在给被害人宣讲时的录音、文件材料、照片、截屏及签署的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POS签购单、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款申请等材料。其中,录音光盘内容为,刘旭东(即被告人刘某某1)给学生家长讲解海淀、朝阳等各区的轮盘、派位、推优、政策保障、教委政策区别等内容。其中有“学校录,教委不拦,不现场收卡,家长一定要送简历……里面肯定有东西……家长要行动起来,各个机构都有自己的渠道,在派位之前有机会……我在网上跟踪一个人三年,这个人在网上公开叫卖……每年都涨价,起步价20万……我只是讲政策……有些事情嘴上不能说,大家心里明白,行动起来……官方肯定那么说……西城推优我们这里的学生百分之百进入目标学校……有些事嘴上不能说,大家知道就行……我就讲这些,下面由李某2老师讲……我的手机号,大家记一下,24小时开机,是131XXXXXXXX,刘旭东”等内容。
五、到案经过、法律手续等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2017年12月28日西城公安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匿名报案,西城分局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侦查。2019年1月20日、21日,民警分别将刘某某1、岳某某3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1月28日,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莲塘中队民警发现网上逃犯吴某某2,于当日将吴某某2抓获。
2.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明刘某某1、吴某某2、岳某某3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吴某某2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3.案款收据证明岳某某3退缴3万元。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我在公司2做业务和生活中叫刘旭东。我们发小广告时留家长电话,打电话联系家长。李某是公司财务,2016年10月去世;谭某是公司主管;业务员归岳某某3管。李某22015年二三月份来公司跟家长对接,负责业务部,岳某某3去培训学校工作。2017年公司1和公司2转让给吴某某2,我在家待业。
我依靠专业知识和信息搜集能力,帮助学生进入目标学校。我对各个学校怎么招生,什么时间招生非常熟悉。2015年签约的学生没怎么上课。2015年家长在网上发布公司1骗人、不退钱的帖子,同年七八月份,有家长到德外派出所告我们,我们给家长写了退款承诺书,陆续把钱退给了家长。2015年底我用公司2继续招生。2016年我们基本不上课,主要提供咨询服务。
2016年6月,我和吴某某2想在哈尔滨合伙开一个职业培训学校,后来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成。2016年10月底,吴某某2来公司考察,觉得不错,想接手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左右,吴某某2进行了尽职调查,他清楚公司运营模式、收益及家长退费情况。我们签订协议,转让费1元,把公司连同债务一同转给了他,债务就是对学生家长的退费。2017年1月,我和吴某某2做完交接,他请了新的财务人员,我就离开了公司。吴某某2经营下的公司2业务跟我经营那会儿差不多。家长交的费用是信息咨询服务费、信息搜集整理、报名指导。公司2有部分授课,国学、舞蹈、美术及思维训练,某学校提供老师。我经营公司2至转让期间,共签了一百三四十个学生,收了大概1000多万元费用,升学率有一半左右。收的钱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退费、还有一部分日常消费了,剩下的钱我也不愿意全部退给家长,我要为公司将来经营考虑。
我自己做课件,编写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我不认识教委、学校的领导,运作不了小升初,特长、推优、派位,我都不能操作。我就是告诉学生怎么准备,家长做哪些辅导工作,怎么报志愿。
2.被告人吴某某2的供述:我与刘某某1是初中同学。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底,我在公司2及某学校打工。公司2成立至2017年2月底,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刘某某1,2017年3月至今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是我。公司主要业务是小升初、初升高的教育培训。公司2先给家长打电话,称可以办理小升初咨询,邀约家长听讲座,刘某某1、李某2、王某2给家长讲课,家长认可后,签订《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我们根据家长选择学校的数量和好坏,收取10万元到40万元不等的费用。
2017年初,刘某某1说他累了,不想再经营了,想一元钱转给我。刘某某1有700多万元的择校费没退,让我在今后经营中收新的家长的择校费偿还这部分费用,刘某某1说公司一年能赚1000万元,他会继续在公司帮我经营以及给家长讲课。家长刷POS机到公司对公账户或者我个人账户。我接手公司前,刘某某1就是这么做的,刘某某1说按照他原来的方式做就可以继续赚钱,所以我按他的方式继续做。
讲课的时候,刘某某1跟家长说他认识教委的领导,可以帮助学生在不符合政策的条件下前往理想的学校。刘某某1讲了一个多月的课就不来公司了,李某2和王某2负责给家长讲课,讲的和刘某某1一样。2017年7月,刘某某1带两个学生来公司签订了协议,他提出要15万元好处费,让我转到公司3账户上。
刘某某1说与家长签退费协议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公司2与协议所涉及的学校没有业务合作关系,不能办理择校。我不认识教委和老教协的人,不认识学校的领导。我问过刘某某1是否有关系和资源,他说“如果有关系,还赚什么钱”。
我作为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一共签了20多份协议,金额300多万元,支付房租、工资、业务员提成100多万元,支付家长退费200万元,我自己消费了20万元。
3.被告人岳某某3的供述: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我在公司1做课程顾问;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公司2做小升初业务主管;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任某学校初中部业务主管。2014年1月至2017年,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刘某某1,2017年初至今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吴某某2。
刘某某1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他向家长自称刘旭东。刘某某1给我家长的联系方式和话术,我培训团队人员。刘某某1给家长讲课,暗示他认识教委的领导及学校主管招生的领导,可以帮助学生在不符合政策的条件下前往理想的学校。家长签协议,刷POS机交钱,钱进入公司对公账户或刘某某1个人账户。刘某某1说尽最大努力让家长到公司听讲座,让家长尽快交钱,其他不要管。讲座就是夸大公司的能力,利用家长为孩子找好学校的心理,让家长交钱。我担任小升初业务主管期间,与40个家长签订协议,收取400多万元。我工资6000元加上整个团队收款2%的提成,我任小升初业务主管期间,工资加提成有15万元。
公司2与协议中涉及的学校没有合作关系,刘某某1没有在某委工作过,不认识教委、某协和协议学校的人或领导。刘某某1没有能力让学生在不符合升学政策的条件下,进入目标学校。升学咨询及指导服务协议就是一个形式,家长给公司交钱是为了让孩子能够上理想的学校。刘某某1只能在学生符合相关学校录取规定的情况下,给学生提供一些报考技巧。刘某某1和公司2不能在开学后为学生办理择校。公司2没钱了,家长的钱退不了,刘某某1不想再经营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书证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和吴某某2的辩护人分别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刘某某1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刘某某1与吴某某22016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吴某某2在2016年10月进入公司了解情况,并预付房租和押金。
2.交接清单,内容为:2016年12月29日,交接人解晓东向接收人吴某某2交接公司12012-2015年记账凭证,2015年总账,2012-2014年账目明细;博洛思2014-2015年记账凭证,2016年记账平凭证(少5-6月份);贝洛和博洛思所有收据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和社保登记证、电子对账系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单、财务材料等。
3.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2018年8月27日的律师函,内容为:刘某某1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吴某某2发函,称2017年2月2日刘某某1与吴某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吴某某2全资收购公司2。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某1依约变更公司2股份至吴某某2名下,并且交付公司2各项财务资料、印签证照、债务债权合同及相关债务清单。但吴某某2未按照约定为部分应退费的学生家长办理退费,导致学生家长误会刘某某1,严重影响刘某某1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4.刘某某1与李某2(如来神掌)2017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刘某某1对李某2说“可这样解释:一般每年一个学校8-12个左右的能进入3帆。我们基本按最低预计人数做招生计划和工作。因为这届刚刚开始,热门的学校几乎快不招生了,不同的人设计不同的方案……最后就是,其他的我不可能细说。总之我们公司是商业公司,成功才有实际的收入……志鹏,以后类似的都是这样说法即可。切记不说政策之外的事和大话……”,李某2说“嗯嗯,我实际招生中从来不说找人办事,名额,百分百,哪怕聊得费劲,我谈敢让家长录音……只要我们有方法,有办法帮您推荐成功,哪怕不花钱,这是我们的本事”,刘某某1说“好的。单谈时防止有人小人心就行。”
5.葛敏的母亲给刘某某1发的短信,感谢贝洛的老师的辅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仅能证实吴某某2了解涉案公司及接手相关资料的情况,但不能认定吴某某2彼时已控制相关公司的经营。
证据3,亦证实2017年2月2日刘某某1与吴某某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证据4,虽然在微信中,刘某某1没有让李某2向学生家长明示或暗示刘某某1有特殊关系,但不能就此否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陈某、李某2、王某2的证言及吴某某2、岳某某3的供述和从起获的硬盘中提取的话术单的内容。另,在微信中,李某2对刘某某1说“嗯嗯,我实际招生中从来不说找人办事,名额,百分百,哪怕聊得费劲,我谈敢让家长录音。”刘某某1说“好的。单谈时防止有人小人心就行。”如像刘某某1所辩称以其专业知识帮助学生家长,则二人的谈话中不应出现“我实际招生中从来不说找人办事,名额,百分百”“单谈时防止有人小人心就行”的内容。最后,该微信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说明在公司2法定代表人并更为吴某某2后,刘某某1仍参与经营。
证据5,首先,该短信没有时间记录,且没有葛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该短信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
综上,对辩护人所提的待证事实和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吴某某2辩护人提交的吴某某2与刘某某1(老刘)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700余页,拟证明吴某某2接手公司后,均在刘某某1的操纵和领导下,吴某某2应属从犯,主观恶性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公司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2后,吴某某2实际参与经营,并向学生家长编造其具有特殊关系能帮助学生进入约定的学校的事实,以此收取被害人钱款,并实际占有、处置,其行为不属帮助、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所提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3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部分被害人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民事纠纷起诉涉案公司或相关人员,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调查核实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回函证明,该院执行局共立案执行涉及公司2或该公司及吴某某2、王某2案件共25件,上述案件均已结案,其中申请执行人朱某,实际执行到位金额2.0262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回函予以证明,经庭外征询控辩双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将朱浩永已通过民事程序执行到位的金额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害人的陈某证实,刘某某1等人谎称有特殊渠道、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的子女进入目标学校,进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但实际刘某某1等人没有相应的能力或关系。证人李某2、王某2的证言证实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刘某某1指使公司员工向被害人谎称具有特殊关系,以此诈骗被害人钱款。证人张某2证实所交付的钱款是走关系的钱,协议上的教学内容与交付的钱款无关。证人周某证实,刘某某1没有向其提出过办理学生入学事宜,且某协与刘某某1的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案犯吴某某2、岳某某3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案发后,从扣押的电脑硬盘出鉴定出话术单,内容是宣称与部分学校有某种关系,印证了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且该文件的创建时间是2013年7月,说明刘某某1早有犯罪的预谋或准备。
在案的协议、付款凭证证实了被害人付款的情况,并且部分钱款进入了刘某某1个人的银行账户。
刘某某1所谓的退款行为系为掩盖犯罪事实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种拖延行为,不仅不能证实刘某某1无犯罪的故意,反而印证了其掩盖犯罪真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心态。
虽然在2017年3月之后,刘某某1将公司2转让给了吴某某2,但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某、吴某某2供述、银行材料等证实,刘某某1并没有脱离诈骗犯罪,仍参与向被害人宣讲编造的虚假事实,给公司2介绍被害人并收取过部分诈骗钱款。故刘某某1仍应对吴某某2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以上证据,证实刘某某1实施了诈骗犯罪活动,故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吴某某2的主观恶性较大且有实际获利
根据吴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银行材料,其在实际控制涉案公司之前即对刘某某1的犯罪手段明知,仍接手涉案公司并实施了诈骗犯罪活动;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不能及时退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被害人的钱款;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被害人向侦查机关陈某事实,可以采用由侦查机关制作询问笔录的形式,也可以由被害人向侦查机关自书报案。本案,侦查机关制作表格,由报案人员按内容填写报案事实,是被害人自书报案的一种变通方式。表格没有注明被害人应如实陈某及作伪证的后果,但该情节仅属瑕疵,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且即便向被害人明确告知作证义务,司法机关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核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
虽然被害人曾委托律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证据材料,但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害人受到律师的影响,进而怀疑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刘某某1的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意见,该观点系主观臆断。故刘某某1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吴某某2、岳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吴某某2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程度,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岳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作用的从犯,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3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在各自承担的退赔范围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在相同退赔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五、在案冻结的财产及扣押物品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周 耀
人民陪审员 程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范静怡
书 记 员 邢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