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沈佳 程建英姚姜法
案号:(2019)浙0481刑初5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9-06
案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小芳及陆芳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计2人8次,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笔记本内容照片、手机收藏夹内容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建议考虑“口交”的特殊性及被告人叶某1的身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姚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叶某1、姚某2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塘南东路416号开设水阁芸天浴室。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叶某1、姚某2因利用该浴室向他人提供卖淫场所被分别被判刑,后该浴室继续经营。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叶某1继续负责店内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姚某2负责店内财务管理及工资发放,被告人邹某3为浴室日常管理人员并参与提成,三被告人在水阁芸天浴室内通过容留赵某彬、赵某琴等至少2名卖淫女通过“口交”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叶某1与卖淫人员就“口交”卖淫部分约定,由浴室收取198元,此款由浴室分得128元,被告人邹某3每单提成5元,卖淫人员分得70元。2018年11月17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容留上述卖淫人员卖淫8次,得款共计1584元,非法获利1024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退出违法所得1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彬、赵某琴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笔记本内容照片、手机收藏夹内容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租房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故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属分工不同,但均基于牟利的目的积极参与,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具体情节差异在量刑时酌情体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2、邹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姚某2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2、邹某3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与警示作用。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1、姚某2、邹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10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佳
人民陪审员 姚姜法
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