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费洁 褚雪英周平
案号:(2019)浙0481刑初2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26
案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海检刑追诉[2019]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6月3日提起追加起诉,指控李某1、王某2犯容留卖淫罪。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艳艳及施亦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王某2及辩护人吴金龙、夏宇飞、余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结伙容留妇女2人以上卖淫,计370余次,非法获利74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支付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提出其店内收费398元的项目并非全部是“口交”卖淫项目,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398元项目并非全部是“口交”卖淫项目,故容留卖淫次数不能仅以收款次数认定;2、被告人李某1的非法获利应扣除其经营足浴店产生的水电费、房租、工人工资等合理支出;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海宁市经营唐某浴店,雇佣被告人王某2协助其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2负责给嫖客介绍服务项目、收银、记账等工作,每月领取3500元至4000元的固定工资。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王某2在唐某浴店内容留张某、周某等卖淫女通过“口交”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口交”卖淫项目收费398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1与卖淫女平分。2018年9月1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李某1容留卖淫共计375次,得款共计149268元,被告人李某1按约定比例分得7463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参与容留卖淫373次,涉及非法获利74236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唐某浴店的女技师,其在足浴店从事“口交”等卖淫活动及相关分赃的情况,店内收费398元的A套餐为“口交”服务。
2.证人蒋某、魏某1、魏某2、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曾在唐某浴店包厢内接受“口交”服务的经过及付款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是足浴店老板;卖淫女周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是足浴店老板、被告人王某2是足浴店前台;另卖淫女和部分嫖客互相进行了辨认。
4.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唐某浴店进行检查并查扣手机、二维码、手环、报警器、营业报表等物,其中营业报表记载了2018年11月23日至25日足浴店服务项目的工号、房号、项目种类、价格及支付方式情况。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其中被告人王某2有定期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1转账等情况。
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嫖客魏某1、蒋某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嫖资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9月1日至11月25日间,唐某浴店收费398元(含400元)的次数共计375笔,共计149268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在2018年9月11日、9月25日两次向足浴店付款,共计796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劣迹情况及相关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2的归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某1、王某2到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之间及与上列证据之间均能互为印证。
关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事实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2供述及卖淫女证言,均能证实收费398元的项目只是“口交”卖淫的收入,不包含其他收入,另有嫖客证言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作过相关供述,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所提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实施容留卖淫犯罪期间支出的房租、水电费及工人工资等,系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7463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褚雪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