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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吉0102刑初14号丛某某犯诈骗罪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9  浏览:

审理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102刑初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6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9年7月4日13时24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楼外楼火锅店门前,以帮助王某办理王某母亲姜永华被莲花山分局四家子派出所暂扣的奥迪A4L车取回相关事宜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转账记录、聊天截图、谅解书、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丛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丛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