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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6刑初783号晁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78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以津滨检一部刑追诉〔2020〕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1及其辩护人王凯、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田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晁某1与被告人陈某某2同是天津五八到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快狗打车平台的客服人员,两人曾多次商量利用客服能够了解被投诉司机拉黑的处理情况,以有偿解封的名义诈骗被投诉的司机。自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2离开公司后,被告人晁某1,通过微信将574条快狗公司注册司机的被投诉信息告知被告人陈某某2,被告人陈某某2以收取费用删除差评记录为由,诈骗了多名快狗公司注册司机现金共计3195.54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向天津五八到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晁某1单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单处罚金三千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追诉〔2020〕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但认为被告人晁某1与陈某某2经预谋,由晁某1将履职中获得的公民行踪轨迹信息提供给陈某某2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晁某1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晁某1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晁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诈骗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还具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晁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2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备坦白、认罪认罚、初犯、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晁某1与被告人陈某某2同是天津五八到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快狗打车平台的客服人员,两人曾多次商量利用客服能够了解被投诉司机拉黑的处理情况,以有偿解封的名义诈骗被投诉的司机。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2离开公司后,被告人晁某1通过手机微信将574条快狗公司注册司机的被投诉信息(其中涉及司机姓名、联系电话、接单地点、就位地点、出发地点、结束地点以及卸货地点等轨迹信息447条)告知陈某某2,后由陈某某2利用获取的被投诉司机信息以收取费用删除差评记录为由,共诈骗58名快狗公司注册司机现金共计3195.54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某某2主动供述被告人晁某1并带领民警到晁某1住址将其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2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晁某1处扣押金色小米牌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94.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94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快狗公司代表刘某证言,被告人晁某1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2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津五八到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前客服人员晁某1的工作职责说明和平台司机差评流程说明、违规骗取平台司机钱款的说明、关于晁某1和陈某某2的处理情况说明、《工作谈话记录》,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微信注册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收款截图,被告人陈某某2微信添加司机的记录截图及诈骗活动截图,被告人晁某1发送给陈某某2的司机姓名、电话信息统计表,被骗司机信息统计表,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涉嫌侵犯公民行踪轨迹信息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涉案扣押手机数据恢复记录光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为实施诈骗活动,预谋后,由被告人晁某1将利用担任快狗公司客服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500余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陈某某2,后由陈某某2利用获取的以上信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晁某1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轨迹信息数量达447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2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晁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涉案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结合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晁某1、陈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95.54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