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刑终6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0205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宁夏某政府采购电动车的事实,并冒充政府领导,以和被害人李某合作的名义,于同年8月2日骗取李某人民币(下同)50000元。同月24日,李某与王某某至常州市2家电动车厂查问电动车行情。李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王某某催讨上述50000元,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3日、10月25日归还20000元、5000元,2019年1月9日归还3000元。李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主要事实。同年5月,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李某220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蒋某、钟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石嘴山市地震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记录、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光盘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王某某改判缓刑或减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刑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连德
审判员 华 栋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