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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0刑初532号赵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532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傅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才、王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公司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杨乾坤,被告人赵某某1与辩护人荣婕,被告人傅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9日至14日间,被告人赵某某1与被告人傅某某2(夫妻关系)经预谋后,在美团公司开展消费给予补贴的活动期间,通过联系亲友从美团公司平台领取优惠券,后利用被告人傅某某2在天津市东丽区圣格炸鸡汉堡店的“美团开店宝”采取直接核销优惠券电子码并向购券人返还购券本金及好处费的方式,骗取美团公司消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1、傅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2退赔赃款人民币110640元。

被害公司代理人称,该公司根据购券人的购券地点及在二被告人处的消费时间,判断补贴110640元对应的消费券属于异常消费,此数额不包含二被告人正常营业的数额。因被告人傅某某2已退缴赃款110640元,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1、傅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被害公司代理人的上述陈述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1在得知民警已经来到其工作地点,在同事的告知下找到民警,属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至14日间,在被告人赵某某1的提议下,二被告人在美团公司(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消费给予补贴的活动期间,通过联系亲友从美团公司平台领取优惠券,后利用在天津市东丽区圣格炸鸡汉堡店的“美团开店宝”采取直接核销优惠券电子码并向购券人返还购券本金及好处费的方式,骗取美团公司消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10640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1、傅某某2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2退赔赃款人民币110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傅某某2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杨乾坤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葛某的证言,美团网账单截图,美团网订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户入驻合同,电子证据工作检查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傅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1、傅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傅某某2退赔全部赃款,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主张的被告人赵某某1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现并无证据证实赵某某1明知民警系因此事将其传唤,其接受民警的传唤缺乏主动性,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傅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傅某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二、随案移送苹果牌手机二部,依法没收。(手机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

三、被告人傅某某2退缴的赃款110640元,发还被害单位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此款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涉案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审 判 员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