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348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清区××村××镇××,谎称被害人赵某某家人被“大仙儿”迷惑,以帮被害人赵某某“收仙儿”需要费用为由,利用上述封建迷信手段,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得到了其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清区××村××镇××,谎称被害人赵某家人被“大仙儿”迷惑,以帮被害人赵某“收仙儿”需要费用为由,利用上述封建迷信手段,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损失,得到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崑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