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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6刑初571号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57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佳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软件与被害人邹某某相识,虚构自己的经济能力,取得被害人邹某某的信任。交往过程中于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邹某某虚构自己与他人合作承包保温外延工程、经营投资聚合平台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数次骗取被害人邹某某401431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明确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首先,张某转给被害人邹某235700余元及被告人家属代替张某还款4000元,以上金额应从张某诈骗金额中扣减;其次,相关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办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邹某关于张某诈骗金额及诈骗理由的陈述多处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后,邹某转给张某的钱中也包含双方日常花销。2.张某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父亲患有喉癌,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软件与被害人邹某相识,虚构自己的经济能力,取得邹某信任并与之交往。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某虚构其与他人合作承包防水保温工程、经营投资聚合平台、投资木材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取邹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42629.8元。期间,张某为继续实施诈骗活动,以所投资项目获利的名义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邹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41099.1元。

2019年6月25日、6月27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邹某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7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黄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邹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条,录音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长期多次实施诈骗活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的诈骗金额应扣除其转账、退赔被害人的数额及认定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邹某的多次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编造虚假项目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在案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能够客观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张某为继续实施诈骗将所骗钱款以投资获利为名多次给被害人转账,公诉机关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已予以扣减,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法庭调查,案发前张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4000元,该数额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3975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