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283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黎某2、王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春合,被告人黎某2及其辩护人任坤坤,被告人王某某3及其辩护人罗博扬、王贺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张某1(另案处理)投资成立天津市某某赛鸽驯养中心(以下均称某某公棚),并聘任被告人张某1作为经理负责公棚全面工作。2017年4月份,张某1与张某1策划公棚举办赛鸽比赛,后某某公棚向社会公开宣传比赛规程,根据规程设置奖项涉及奖金合计700余万元。随后某某公棚向社会接受赛鸽,并收取报名费合计5955549.55元。由于所收取报名费不足以支付奖金,张某1遂意图通过比赛作弊减少损失。500公里决赛之前,被告人张某1编造虚假环号约500余枚,并找到被告人黎某2修改鸽子足环信息,某某公棚员工被告人王某某3等人负责更换足环,并将作弊赛鸽分棚存放。2019年5月份上旬在500公里决赛时,张某1安排工作人员将鸽友正常交费的赛鸽拉到500公里外的指定地点放飞,安排王某某3等人将作弊赛鸽拉到某某公棚附近放飞。比赛开始后,张某1指挥王某某3将作弊赛鸽依次放飞,从而获取好名次诈骗参赛鸽友钱财。某某公棚将正常比赛获奖鸽友的奖金及部分退款发放后,骗取奖金约300余万元,参赛鸽友发现比赛数据有异常后陆续报警。2019年9月16日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5日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9日王某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黎某2、王某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黎某2、王某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某2、王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1在本案中并未获利,其受到张某1控制,在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黎某2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认为: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诈骗数额;2.被告人黎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所起作用最小,其不是犯意发起人,参与时间较晚且时间短,更改足环号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3.被告人黎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4.被告人黎某2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3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被告人王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未从中获利;3.被告人王某某3家属愿代其退交部分赃款;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张某1(另案处理)投资成立天津市某某赛鸽驯养中心(以下均称某某公棚),被告人张某1作为经理负责某某公棚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某3系某某公棚员工。2017年4月,张某1与张某1策划举办赛鸽比赛,并向社会公布比赛规程,根据规程设置奖项共涉及奖金8344000元及奖品汽车13辆。随后某某公棚向社会接受赛鸽,后陆续按照每羽赛鸽2000元(其中含300元饲养费)的标准收取参赛费,至决赛前共计收取参赛费等5955549.55元。由于所收取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奖金,张某1欲通过在比赛中作弊减少损失。2018年2月,张某1雇佣被告人黎某2做比赛的电脑员,并将欲在比赛中作弊的情况告知了黎某2,双方约定报酬为75000元。
2018年4月,200公里热身赛及300公里预赛正常进行,至500公里决赛之前,张某1编造虚假环号,由被告人黎某2负责修改鸽子电子足环信息,被告人王某某3等人负责更换足环,并将作弊赛鸽分棚存放。2018年5月在500公里决赛时,张某1安排他人将正常交费的赛鸽拉到500公里外的指定地点放飞,安排王某某3等人将作弊赛鸽约500只拉到某某公棚附近,并指挥王某某3将作弊赛鸽依次放飞,从而获取名次以骗取奖金。某某公棚将正常比赛获奖鸽友的奖金及部分退款发放后,共骗取奖金3099118.12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扣押赃款1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3家属代其退赔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10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其因该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李某1、李某2、邱某、赵某1、陈某1等人的陈述以及部分被害人自书材料,证人张某1、吴某2、陈某2、赵某2、张某2、李某3、王某1、王某2、李某4、宋某、张某3、张某4、武某、陈某3、张某5、唐某、郝某1、郝某2、孙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黎某2、王某某3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2018天津市某某赛鸽公棚首届春季大奖赛比赛规程,天津市某某赛鸽公棚接鸽单,收据,部分被害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天津慈源公棚500公里指定赛名单及退款明细、500公里决赛奖金表、300公里指定赛奖金发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缴存通知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综合考虑本案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确定的本案参赛费总额为5955549.55元,按比例扣除参赛费中含有的饲养费788527.43元后,剩余部分均应用于比赛奖金的发放。因三被告人仅在500公里决赛中作弊,故200公里热身赛及300公里预赛的奖金以及500公里实际发放的奖金共计1098000元应予从参赛费中扣除,另扣除公棚实际退还参赛鸽友的969904元,能够确定三被告人骗取的奖金数额为3099118.12元。被告人黎某2的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
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居于主导支配地位,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黎某2、王某某3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各有分工,其中黎某2负责技术性工作,王某某3负责事务性工作。综上,对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1系从犯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某2的辩护人认为黎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黎某2的犯罪形态问题。
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张某1、黎某2、王某某3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实施了由本人负责部分的犯罪活动,且达到了诈骗的犯罪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黎某2的辩护人认为黎某2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黎某2、王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黎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2、王某某3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冀0207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所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3天,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32年3月1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150000元以及被告人王某某3退缴的50000元,发还各被害人;尚未挽回的经济损失2899118.12元向被告人张某1、黎某2追缴后退赔各被害人,其中向被告人张某1追缴2824118.12元,向被告人黎某2追缴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利娟
人民陪审员 陈则立
人民陪审员 刘振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商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