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536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姬某某通过短视频APP“快手”得知王磊会“跳大神”、“看事儿”,后与王磊相识。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姬某某单独或伙同王磊、耿丽颖(另案处理)虚构事实,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姬某某伙同王磊、耿丽颖,虚构他人被鬼魂缠身,需请大师“驱鬼”、“治病消灾”的事实,在本区尤古庄镇付辛庄村姬某某的家中,利用“出马”、“做法事”等封建迷信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00元、周某7188元、付某14488元。
2020年1月17日,姬某某虚构被害人刘某被鬼缠身的事实,以“立堂子”、“请佛像”等封建迷信手段,骗取刘某1308元。
综上,被告人姬某某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为34384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姬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电子数据光盘及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杨某1、周某、付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2、吕某、姬某证言,另案处理人王磊、耿丽颖供述,被告人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姬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闵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杨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4.(一)犯罪情节较轻;
5.(二)有悔罪表现;
6.(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7.(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9.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0.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