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479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虚构可以办理套现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张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名众广场必胜客内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了其京东账户和密码,杨某利用骗得的京东账户使用京东白条购买价值5187.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用于个人使用。2020年6月18日,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已经谅解杨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截图、手机截图、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杨某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辩护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犯罪系通过电信网络实施,且有行政处罚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2部在被告人杨某足额缴纳罚金后由扣押机关发还杨某;继续追缴黑色iphone11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洪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迎辉
书记员丁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