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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6刑初1049号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049号   

公诉机关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曹某加为微信好友后,吴某通过微信聊天向曹某谎称其出售二手摩托车,并通过发送虚假的摩托车快递包装及快递单等发货照片的方法,取得曹某的信任,骗取曹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购买摩托车款人民币5500元。2019年12月19日,吴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曹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曹某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吴某涉案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一部(IMEI352098070454390),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酌情采纳。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是供吴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变现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冯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