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56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杨某见防疫口罩市场需求量大,遂生诈骗贪念,其使用非其本人认证的微信账号在“天津高段信贷大群”微信群中发布虚假的防疫口罩销售信息,后在天津市津南区人高某向其联系购买口罩过程中,通过其持有的非其本人认证的QQ号、微信号,冒充女性身份,谎称付款当日就能发货骗取高某信任,后以支付货款、定金等理由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多次骗取高某人民币共计17500元,后将上述款项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文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QQ截图,前科情况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手机二部、银行卡六张、港澳通行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pos机一个、存折一本、背包一个,依法发还被告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