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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津0102刑初406号王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02刑初406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圆圆、被害人姜某2的诉讼代理人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XX谎称其能够为被害人姜某1的女儿办理工作,骗取姜某1的信任,以需要好处费、请客送礼等为由,在本市和平区宝鸡道、保定道等地,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多次骗取姜某1共计人民币230500元。

2013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XX谎称其能够为被害人肖某1的女儿办理工作,骗取肖某1的信任,以需要缴纳保险费、请客送礼等为由,在本市河东区沧浪西里、中国银行天山路支行等地,通过转账汇款、收取现金等方式,多次骗取肖某1共计人民币317719.06元。

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王XX谎称其能够承揽河东区旧楼改造工程,骗取被害人贾某的信任,以共同投资该工程为由,在本市和平区、红桥区等地,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骗取贾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XX谎称其朋友关某能够为被害人姜某2的儿子办理工作调动,骗取姜某2的信任,以需要好处费、请客送礼等为由,在本市河东区真理园、凤凰路工商银行等地,通过转账汇款、收取现金等方式,多次骗取姜某2共计人民币173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XX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1219.06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XX于2019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姜某2、肖某1、贾某的陈述,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肖某2、纪某、关某、冯某、陈某的证言,银行卡查询材料、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汇款付款通知单、银行回单凭证,收条,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信息表、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主动向民警交待还诈骗了肖某1、姜某1。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王XX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XX诈骗姜某1的一笔10000元、一笔8000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被害人姜某2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诈骗姜某2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王XX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对公诉机关只指控王XX一名被告人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XX谎称其能够为被害人姜某1的女儿陈某办理公务员工作,骗取姜某1的信任,多次以办理工作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在本市和平区宝鸡道等地,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姜某1共计人民币230500元。

2013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XX谎称其能够为被害人肖某1的女儿肖某2办理到“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骗取肖某1的信任,多次以办理工作需要各种费用为由,在本市河东区万达广场等地,通过转账汇款、收取现金等方式,骗取肖某1共计人民币343719.06元。案发前,王XX返还肖某126000元,尚有317719.06元未返还。

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王XX谎称其能够承揽本市河东区旧楼改造工程,并与被害人贾某共同投资,骗取贾某的信任,多次以投资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骗取贾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王XX返还贾某20000元,尚有80000元未返还。

被害人姜某2通过被告人王XX与关某相识,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姜某2托关某帮助其儿子办理工作调动。王XX在明知关某不能办理此事的情况下,仍向姜某2谎称关某能够为姜某2之子办理工作调动,骗取姜某2的信任。王XX多次以办理工作调动需要各种费用为由,自2018年5月至10月,在本市河东区真理园、凤凰路工商银行等地,通过转账汇款、收取现金等方式,骗取姜某2共计人民币173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XX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01219.06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X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证实:王XX的爱人是其嫂子的亲弟弟,其和关某认识五、六年了,一直是朋友关系。因其听关某说过他弟弟是银行监督局局长,2018年5月份,其跟关某说找他弟弟给其在农业银行工作的儿子调动工作。几天后,关某和王XX到其家吃饭,关某说办工作的事需要花钱,如果办不成,钱如数退回,如果造成损失,赔偿其损失。后来,关某说他弟弟说50000元就能办,给其儿子调到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国际部有一个副处长要调走,有空缺位置。关某说把钱给王XX,并说先拿20000元给农行,其在真理道好利来对面把20000元现金给了王XX。过了几天,王XX说钱不够,需要40000元,其在家里又给了王XX20000元现金。2018年6月份,王XX说端午节关某和他弟弟要约中国银行的行长吃饭,把办工作的40000元钱给行长,其和王XX在河东区的招商银行ATM机把40000元钱分四次存到了关某的账户里。过了一段时间,王XX说还需要30000元钱,其在凤凰路工商银行门前把25000元现金给了王XX,王XX说给垫5000元,后来其还给王XX2000元。2018年10月份,王XX说中国银行国际部的副处长到2019年4月份才走,时间太长怕有变故,需要给那个副处长100000元,可提前走。王XX给其儿子打电话说这100000元钱花了,事就办成了,12月8日调令就下来了,12月份保证去中国银行上班。因其当时实在没有钱了,王XX就让其拿50000元,由关某先给垫50000元,其在河东区工商银行把50000元钱转账给王XX。2018年农历八月十五,王XX说关某要给中国银行行长送礼,其在凤凰路工商银行给王XX转账10000元,在口腔医院又给王XX6000元现金。11月3日,其、邹某、王XX、关某、纪某一起去蓟县玩,关某说“孩子的事正在办,孩子考试的事我已经和我兄弟说好了,孩子考试考好了,也算是我给银行招了一个人才。”11月20日左右,其、邹某和王XX、关某在饭店吃饭时,关某和其说“老姐,孩子办工作那50000元钱是我垫付的,你们以后还钱直接还给我,别还给王XX,钱给她了,我就看不见了。”2019年1月18日晚上,王XX、汪国强到其家,汪国强说“整个事所有的钱都让王XX花了,这笔钱王XX如还不了,由我来还。”晚上10点多,关某打电话说“你们办事不太好吧,孩子的事我还在帮你们办,孩子党员的事解决不了也会给孩子办提职。”2019年1月21日,关某又打电话说“孩子的事还在办呢,你们现在就报警。”这期间,关某一直给其打电话,也承认他的卡上收到了40000元钱。在办理工作过程中,其问过关某好几次,关某说这事没问题,让其放心。其给王XX钱,关某知情。关某没直接找其要过钱,办事之前关某说过,如果办事需要钱让王XX找其要。

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姜某2是其妻子。2018年5月份一天,姜某2给其打电话说在KTV了,并说关某答应给其儿子办工作。其就去了KTV,跟关某说了感谢的话,关某当时答应得很痛快,说都是自己的孩子应该帮忙。当时,王XX不让其同关某多说,其就离开了。后来姜某2怎么给王XX钱,给了多少钱,其就不知道了,只知道姜某2给王XX钱了。其听姜某2说关某说他不收钱,让把钱给王XX。2018年10月份,姜某2对其讲王XX说需要10万元钱送礼,其感觉不对,才知道王XX用各种理由已经拿走10多万元了。其告诉王XX只有5万元钱了,剩下的请关某和王XX帮忙垫上。2019年1月1日,王XX又到其家,以给其儿子办工作的理由要65000元钱。其不给钱王XX就不走。2019年1月6日10点多钟,其与王XX约好在一个咖啡店见面,其要求把关某也叫来,到下午3点多的时候关某也没来,其找王XX要钱,王XX说正在给其儿子办工作的事,并说1月13日关某有一个到期的卡有50万元,到时取出来给其。后来,其告诉王XX必须在1月21日前把钱给其,否则就报警。1月18日,王XX告诉其钱被她花了。让其给一些时间筹钱,其与姜某2不相信王XX的话了,到派出所报警了。大约3年前,在与关某、王XX一起吃饭时,关某说他的表弟是银监局的领导,能够办银行的事,由于其儿子在农业银行工作不顺利,就想到关某说的关系了。其朋友纪某经常在一起吃喝,应该听到过关某说亲属是银监局领导这些话了,在一次吃饭时有纪某,酒桌上拜托过帮孩子办工作。如果不是关某答应为其儿子办工作,其不会给王XX钱。

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姜某2是其表妹,通过姜某2认识的王XX,一起吃过饭,唱过歌。大概是两年多以前,其与姜某2两口子、王XX、王XX的儿子、关某在饭店吃饭时,关某和姜某2说“不行我给你儿子办办工作,年薪挺高的”,还说“我找我弟弟,他是银监局的,给你儿子办工作,工资很高”。在这次吃饭以后,其还听到过几次关某和姜某2说过办工作的事。第一次是2018年6月份,其与姜某2两口子、王XX、关某在姜某2家吃饭,关某说“我答应老姐,给儿子办调动工作,帮帮老姐我也积德”。第二次是2018年10月份,其与姜某2两口子、王XX、关某在饭店吃饭时,关某说政政工作的事办的差不多了,下月让老姐请客,或等他生日让政政给他过。第三次是2018年11月初,其与姜某2两口子、王XX、关某去蓟县玩时,关某说“政政这次考试我都和我弟弟吹出去了,准过,要是考过了我也算给中行引进人才争脸了”。其不知道关某拿没拿钱,其没见过关某因给姜某2孩子找工作的事向姜某2及其家人要过钱款,其听姜某2说王XX找她要过钱。

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XX是多年的朋友,四、五年前通过王XX认识了姜某2两口子,叫姜某2老姐,后来知道姜某2与王XX有些亲属关系。当时,姜某2两口子说孩子很优秀,是研究生党员,刚在银行上班,让其帮忙给孩子办办工作,其当时没答应,只是说以后可以帮着问问。2018年5月份,在一个歌厅唱歌时,姜某2又对其讲儿子在银行工作不顺心,想调动一下工作,让其给帮个忙,再给问问孩子工作能否调动。其当时对姜某2讲如果有机会亲戚朋友有这方面的人可以给问一问,这不是个小事。姜某2说如果办成了,一定得谢谢人家,不行拿钱砍。当时,王XX也说让其帮忙给问问。其当时说其不会收姜某2的钱,如果办成了,让姜某2两口子与王XX一起去谢谢人家办事的人。过了几天,其与王XX到姜某2家吃饭时又提到这个事,姜某2两口子又说到拿钱办这事。其又对姜某2说这件事是个很大的事,其不会在这件事上收钱,只能给问问,其当时的意思就是推脱这件事,其是好面子,没直接回绝。这次吃饭之后,王XX告诉其不要管这件事了,王XX会找同学办这件事。后来,其问过一次姜某2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姜某2告诉其正办着了,其之后就没再问。2018年6、7月份在蓟县玩的时候,王XX说这件事由她来办,让其同学表弟办,没其什么事了,姜某2也说有她妹妹了。其当时还说多注意,社会上很乱,钱别乱给。因为这句话,王XX还和其打起来了。其觉得与王XX的这些朋友没有这样的交情,没必要管这些闲事。其个人也没收过钱和东西,所以也就没管。其不知道王XX找谁为姜某2的儿子办工作,也不知道王XX是否有朋友能够办工作,其没有亲戚朋友在银监局工作,没有说过亲戚朋友在银监局工作,没为姜某2的儿子办工作。其不知道王XX收姜某2钱的事,王XX也没给过其钱。其有一张招商银行的卡,是3年多以前办的。当时股票市场比较好,王XX说有熟人能办股票卡,其就同王XX一起去了和平区建设路办了一张股票卡,同时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办完后一直在王XX手中。其不知道姜某2和王XX向其招商银行卡内存钱。其身份证是两年多以前办护照的时候给的王XX,当时王XX说帮其领证,后来王XX说不知放在哪里了,一直没给其,后来其挂失补证了。

另,有一次其在KTV请客时,姜某2跟其提过给她儿子调动工作的事,其没当回事。姜某2问其找谁办,其说找其亲戚一个表弟问问,其实没有表弟这个人,就是应酬话。后来其确实找朋友问了,这事办不了,其告诉姜某2这事办不了。后其又告诉了王XX,王XX说“你别说办不了,我有朋友能办,办成的希望很大,你别跟老姐说是我找人办的”。然后,姜某2又给其打电话,问其办事是否需要钱,其说一分钱也不要,并说工作还在办。其实是王XX在办,但是王XX不让其告诉姜某2是王XX办的,所以其当时没说。

5、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6月份,其听冯某说王XX能帮人办工作。其和冯某一起去找王XX,和王XX说能不能给其女儿肖某2找个工作,王XX答应给肖某2找“国家商检检疫局”的工作。并说需要250000元钱,作为办工作的费用。其就从银行取了250000元现金,在万达广场把钱给了王XX。过了几天,冯某帮其找王XX要回50000元钱。2014年1月17日,王XX到其家,说办工作还需要20000元,其就又给了王XX20000元现金,王XX给写了一张收条,上面写着“今收肖哥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正”。2015年5月,王XX通知肖某2到河东公园,要交2000元军训费和服装费,肖某2就去了,把钱给了王XX。2015年10月份,王XX又通知肖某2到公安医院体检,并交1000元体检费,肖某2就去了,把钱给了王XX,王XX带肖某2做了体检。2016年3月,王XX告诉其需要交20000元保险钱,其通过银行转账给王XX20000元。2016年11月份,王XX告诉其需要13000元钱办学历,其在家把现金给的王XX。2016年12月份,王XX又找其要了2600元提档案的钱。2017年1月份,王XX找其要5407.36元办保险的钱,其通过银行转账给的王XX。2017年2月份,王XX又找其要过两次钱,一次是23100元,一次是10000元,说是给办事的人送礼。2017年4月份,王XX找其要了3000元人事管理费。2017年8月份、11月份,王XX又找其要了两次钱,一次是3375元、一次是4858元,都是办保险钱。2017年12月份,王XX找其要了两次钱,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10000元,都是给人送礼的钱。2018年1月份,王XX又找其要了2697元保险钱。过了两天,王XX找其要了660元。2018年3月,王XX找其要了2021.7元办保险的钱。后来其感觉到被王XX骗了,开始找王XX要钱。2018年7月份,王XX还给去其两次钱,一次是9900元钱、一次是5000元钱。2018年11月份,王XX还给其6000元钱,一共还给其20900元钱。

6、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XX答应给其办工作,其父亲肖某1给了王XX22万元钱。之后,王XX又以各种名义要了10多万元钱,工作也没办成。在2018年7月份,王XX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两次5000元,一次9990元,又给了其10元现金。2018年11月份,又通过支付宝转账转给其一次6000元,一共还给其26000元。王XX承诺给其办的工作是“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7年,王XX给其发信息让其去报到,其按照信息上的联系方式打电话,不是空号就是没人接。其打电话问王XX,王XX就说有事去不了了等等,一直拖着。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王XX。王XX说可以帮其孩子找公务员的工作,并说办这个事需要20万元钱,其就把钱给王XX了。过了大约8个月,其打电话告诉王XX不办了,催了王XX好几次之后,王XX把钱全部还给其了。是其把肖某1和王XX引见认识的,肖某1也托王XX给孩子找工作,王XX开始找肖某1要了25万元钱。后其告诉肖某1“王XX不可靠,你赶紧把钱要回来吧。”后来有一次,其和肖某1还有王XX一起,王XX还了肖某1钱,具体多少钱,在什么地方其忘了。

8、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在一次活动中认识了王XX,王XX称在天津外事办挂职。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得知王XX有能找到工作的关系,就咨询王XX能不能也给其孩子办工作。过了大约两三天,王XX向其要孩子的简历和相片,说能办进“天津市出入境检疫检验局”,是正式公务员,并说需要200000元钱,2012年7月30日上午,其在和平区给了王XX200000元现金。2012年11月18日,王XX称找的人需要给相关的人买购物卡,其在王XX的家楼前,给了王XX8000元现金。2012年年底,王XX称需要打点孩子今后工作单位的处长,需要10000元,其在王XX的家楼前,给了王XX10000元现金。然后,王XX总是以各种理由说现在办不好,再等等,还需要面试一下等等。2013年7月份,王XX说人事关系已经办齐了,但一直没有上班。2016年5月6日,王XX说办了四个孩子,交的钱不一样,需要大伙平衡一下,让其交12500元,其在耀华小学旁边一个楼里给了王XX12500元现金。后来,王XX说有事再等等,就来回推。然后,王XX说2019年1月22日在和平区,到主楼302室找一个王书记,可到那之后,没有王书记这个人。其就给王XX打电话,王XX的电话就一直关机了,去过王XX家,也一直没有人。其到人才市场查过其女儿的人事档案,人事档案还在人才市场了,其就报警了。姜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XX。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姜某1女儿。王XX最初说给其找商检局的工作,后来又说商检局和机场合并了,叫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王XX曾告诉其去公安医院体检,其于2018年7月2日早上7点到的公安医院,王XX来后,和其说了两句话,告诉其等着,就走了。8点左右,一个自称叫孟竹的人给其发来短信,内容为“稍等一下,体检可能改到明天了”。8点45分左右,来了一位女的告诉其体检改日子了,回去等通知。还有一个自称叫张某的和其短信联系,和其说单位的事。

10、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上班,王XX的儿子是其队员,其和王XX就认识了。2016年底,王XX自称是河东区政府信息管理处处长,河东区有旧楼改造工程,需要疏通关系,自己交了上千万的押金了,现在没有钱了,而且因为身份敏感不方便,需要其出面去做这件事,以其名字签合同,让其出些钱。其陆续给了王XX10多万元。王XX称跟河东区区长比较熟,每年的旧楼改造工程都做,让其也投一点,然后工程的活儿一起干,最后有利润了俩人对半分。其给王XX的钱,是其给工程的垫资。王XX说这个工程合同签三年,说的是以其的名义签合同,但是关系一直疏通不下来,合同就一直拖着没签。王XX还让其帮忙联系施工队,其也联系了,因王XX一直拖着不具体说施工情况,人家就把相关资质都要回去了。王XX带其和其爱人去看过这个工程,当时有一部分已经施工了,其问过王XX已经施工了怎么还有承包的事,王XX告诉其这是企业产,政府不负责。2017年4月12日,王XX告诉其干工程需要向派出所交付民工安全押金15000元,其在2017年4月13日上午通过微信转账给王XX15000元。2017年4月16日,王XX说因为这个旧楼改造项目原则上是要由政府统一采购,价钱会贵一些,现在需要给负责这个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人员一些钱,那样就可以自行采购了,会省很多钱,其给了王XX40000元现金。4月17日,王XX又说负责采购的人嫌钱少,要再给20000元,其就从平安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给了王XX。4月28日,王XX说要给负责工程开工令的人一些好处费,其又到平安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给了王XX。7月12日,王XX告诉其需要交20000元工程押金,其和王XX一起去的红桥区天奕商城一家店铺,用POS机从其和其爱人陈某的信用卡套现17680元,加上2300元现金,一共给了王XX19980元。7月15日,王XX告诉其需要追加工程押金,其和王XX一起又到了那家商铺,其用信用卡刷卡套现10000元给了王XX。8月9日,王XX告诉其需要交10000元的职务押金,说是如果在干工程期间不出现问题,工程完工后就退还,其和王XX一起到了一个房屋中介,其刷信用卡套现10000元给了王XX。2018年8月份,因为其母亲生病住院,其找王XX要钱,王XX陆续还给其20000元。

11、银行卡查询材料、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汇款付款通知单、银行回单凭证、收条、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证实:被告人王XX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的事实及王XX与被害人的钱款往来情况。

1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材料,证实:2018年6月26日,李某将天津市和平区体院馆街都会轩小区3-1808号房屋租赁给王XX,租期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XX手机一部。

14、视听资料,证实:一名男子分别与姜某2、邹某、王XX通电话,内容涉及本案姜某2被诈骗的事实,邹某、王XX均称该男子为关某。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姜某2于2019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王XX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供认了诈骗姜某2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在王XX手机中发现的线索,联系了被害人贾某、肖某1,贾某、肖某1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陈述了王XX对其诈骗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再次询问,王XX供述了诈骗贾某、肖某1的事实。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姜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王XX以为其女儿找工作为由,多次向其要钱,已联系不上王XX,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侦查。

16、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信息表、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XX因诈骗姜某2的事实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公诉机关已指控属于投案。但王XX在投案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只供述了诈骗姜某2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不能视为本案的主要事实。王XX所称主动向民警交待诈骗了肖某1、姜某1,及辩护人关于王XX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王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王XX诈骗姜某1的事实中的一笔10000元、一笔8000元,姜某1与王XX始终供证一致,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害人姜某2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当开庭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1219.0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姜某1230500元;发还被害人肖某1317719.06元;发还被害人贾某80000元;发还被害人姜某21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